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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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6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聲請就本罪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期間,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了,為繼續犯。經查,受刑人所犯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6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本案聲請書則記載為「99年1月間某日」),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9年3月24日,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之後,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槍砲案件,自無從與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案件與附表編號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7月24日│98年8月10日│98年9月30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毒│臺北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第24420號│偵第2687、3243號│偵第2687、324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3386│99年度易字第140│99年度易字第1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9年1月22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3386│99年度易字第140│99年度易字第140││││號│號│號││判決├──┼────────┼────────┼────────┤││確定│99年2月22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5日│││日期││││├───┴──┼────────┼────────┴────────┤│備考││上開2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