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危害非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