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十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沒將車子遷移他處,是後來發生車禍才將車子送去保養廠,而且有告訴銀行人員,並無犯罪之意思,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二、惟查被告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之車子遷移他處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明確,其並證稱:是公司人員甲○○前往約定地點查訪發現上情,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我曾查訪,被告的姐姐說都找不到被告,他己經離家了,被告雖然有向銀行說出車禍,但並未說車子放在何處,一直到九十三年十一月他才帶我們去修車廠取回車子變賣等語,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承認本件犯罪事實,可見被告確有將車子遷移他處之事實,又被告若有告知告訴人車子之置放地點,告訴人銀行何必派員四處查訪且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才取回車子變賣取償?被告一再拒絕告訴車子置放地點,顯在阻止告訴人之取回,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未遷移他處,車禍發生後,有告知車子之置放地點,並無違法意思云云,應非實在。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國泰商業銀行協尋查訪紀錄表、汽車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放查詢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明確,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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