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七行「十一月八日」應更正為「十一月八日八時四十分」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