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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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名片夾壹件、鑰匙包貳件、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皮夾肆件、仿冒「BURBARR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貳件、項鍊壹件、帳號為Z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壹本、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C卡壹張、名牌商標商品目錄參本及掛號函件執據、牛皮紙袋、中華郵政包裹託運單各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十九行「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名片夾...」,應更正為「連續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名片夾...」;第二十五行「手提包一件」,應更正為「手提包二件」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人之智慧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輸入」、「輸出」等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係以貨物是否事實上進出國境為判斷依據,即以貨物是否進出我國國境為範圍,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輸入之犯行,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與被告販入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本案仿冒商品數量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名片夾一件、鑰匙包二件、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皮夾四件、仿冒「BURBARR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件、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二件、項鍊一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帳號為Z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一本、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C卡一張、名牌商標商品目錄三本及掛號函件執據、牛皮紙袋、中華郵政包裹託運單各一批,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