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71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月中旬某日見某報紙刊載有「高價收購郵銀簿」廣告,遂透過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連絡,該女子告知丙○○以自己名義為辦理開立銀行帳戶,且提供開戶所得存款存摺、提款卡,即可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即隨時可能成為他人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之方式,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
1月24日親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富邦商銀),申請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後,旋即將領得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交與該女子而領得3千元之價款。嗣該不詳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冒用 羅守寶 名義向億貝股份有限公司申請「pl-954」帳號使用,並於該公司購物網站刊登販售mp3隨身聽等商品,復向美商微軟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為聯絡工具,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2月14日上網下標購得mp3隨身聽,而以3,450元得標,並於翌日(15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凱旋醫院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結果轉出51,212元至丙○○前開帳戶內,惟嗣後詐騙集團成員未將溢得款項退還,亦未寄交乙○○標得之前開商品,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羅守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乙○○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丙○○於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於9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轉讓存摺、密碼及提款,供他人持以為詐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可責性較低,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13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