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聲請書誤載為94年)8月間與其女友丙○○(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丙○○之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分35期給付,每月一期,前23期每期付款11669元,最末期則繳23607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號(丙○○之戶籍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乙○○與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5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3月18日11時許,福灣公司員工 王君豪 在乙○○之戶籍高雄縣○○鎮○○路○○號處巡獲系爭車輛,乙○○非但拒絕交還車輛,甚且立刻將車開走,同年6月10日某時,王君豪再度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工作地點要求交車,豈乙○○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指就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而同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就犯罪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均需依證據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王君豪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客戶記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之前伊在上正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丙○○跟伊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那時伊和丙○○正在交往,所以陪同丙○○去跟福灣公司貸款,車子是丙○○要買的,附條件買賣契約也是丙○○自己簽立的,分期付款也是丙○○自己繳納,車子是丙○○自己在使用,伊偶爾會跟丙○○借用。94年3月18日及6月10日伊拒絕交還車輛給福灣公司的事情,是因為丙○○把車子交給伊改裝音響,伊聯絡不到丙○○,所以拒絕福灣公司拖車,後來車子均為丙○○取回等語。經查:
(一)系爭ZS-0556號自用小客車係丙○○與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一節,業經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君豪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該動產擔保契約之債務人應僅係丙○○一節,應堪認定。
(二)再系爭ZS-0556號自用小客車雖於94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10日均經福灣公司訪視人員於被告住處、工作地點查獲,有訪視客戶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實曾持有系爭車輛,惟取得該車輛之原因多端,借用、收受、修繕等皆有可能,是尚難僅憑被告曾持有系爭車輛,即遽認被告與丙○○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復與丙○○共同將系爭車輛遷移,又系爭車輛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其無權處分該車輛,又94年3月18日及6月10日伊拒絕交還車輛給福灣公司的事情,是因為丙○○把車子交給伊改裝音響,伊聯絡不到丙○○,所以拒絕福灣公司拖車等語,尚無悖於常情之處,並非不可採信。
(三)況丙○○於偵查中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至公訴檢察官原雖亦聲請詰問證人丙○○,惟丙○○迭經本院傳喚,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並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拘獲,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上開聲請,是本件被告既非該動產擔保契約之債務人,而就被告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丙○○事先同謀,而與丙○○間就犯罪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丙○○為人頭購車,事後拒不繳款,又占有該車不返還,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然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被告既非前開車輛設定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就系爭車輛遭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一事,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丙○○同謀,而遽論被告為丙○○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丙○○之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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