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該案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12月底至95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高雄縣某產業道路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㈠於95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7-11」超商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扣得內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海洛因經警方以包裝袋包覆送驗,海洛因驗後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㈡於同年1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厝村大義40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0.47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月8日及該院95年2月9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內含白粉之吸管1支(事實㈠所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以包裝袋包覆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有該局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97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白粉3包(事實㈡所示),亦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有該局9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861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即被告於92年12月底起至
95年1月2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時間達2年之久,施用次數為每日1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均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