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6號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中於93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中停止戒治,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戒治,嗣於91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續入監執行徒刑。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8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燒烤吸用氣體各1次,嗣於95年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之際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14公克,空包裝袋重0.31公克),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霖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亦有該局95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6000296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中停止戒治,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戒治,嗣於9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中於93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先後經本院91年訴字第2539號、94年度訴字第3451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亦僅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係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已如上述,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謝群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