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77號、第2907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係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凰新醫院(原名鳳新醫院)」內擔任助理職務,另 朱錦榮 則擔任該院院長之職。於民國89年2月24日21時許,先由朱錦榮為病患 張群山 看診後, 詎渠 等均明知乙○○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項情形,依規定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仍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逕由朱錦榮直接指示乙○○負責為張群山進行傷口縫合手術,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該院董事長甲○○舉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病患張群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幀、與張群山提出之證明書、凰新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日誌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而所謂「醫療行為」,大抵分為診察、治療、處方及調劑等四步驟,著重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者而言。從而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進而為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分、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有關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醫院診所輔助人員雖於醫師在場指導下,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外傷縫合屬醫療行為,依法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方屬適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6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75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577947號函可資佐證。查朱錦榮與被告乙○○二人均明知上情,然朱錦榮猶逕自指示乙○○為病患張群山縫合傷口,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應屬執行醫療行為之情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醫師法業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3條第2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與朱錦榮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並念及被告雖擅自為他人執行醫療行為,然動機尚屬非惡,與犯罪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