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23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村○○路邊,自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31號前為警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自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那個女子叫伊先幫她拿那包東西,伊不知道那是海洛因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見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4年9月23日當天伊和另外2個同事因為辦1件槍械案件,去鳳山市勘查地形,回程時經過海光四村附近,看到路邊有2輛機車,有2女
1男在說話,根據專業判斷,看起來他們是施用毒品的人,伊和同事就在一段距離外的路邊繼續觀察他們,看到被告將
1個像架子的東西交給那1男1女,那名女生將用紙包的1包白白的東西交給被告,被告將東西放入口袋,就和1男1女分頭離去,被告和那1男1女總共交談約5分鐘,當時伊和同事只有1輛車、3個人,研判如果是交易毒品,那1男
1女身上只有現金,所以就去追被告,後來在被告家的巷子口查到被告,要被告自己將東西拿出來,在被告身上查獲1支注射針筒和用1團衛生紙包著的海洛因,針筒和海洛因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海洛因
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扣案可稽,且經將上開扣案物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0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上開鑑定通知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海洛因是那個女子叫伊先幫她拿的,伊不知
道那是海洛因,伊是被陷害的云云。惟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是「阿喜」叫伊將這包毒品交給另外1個人(見偵卷第33頁),並於本院95年4月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喜仔」開一輛白色的車,警察來的時候「喜仔」還在云云(見本院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程序時改稱:伊不知道那包是海洛因,伊和那個女的認識,那個女的叫伊先幫她拿那包東西,等一下再來找 伊拿云云 (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所辯前後不一,況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既然施用過海洛因,衡情應該見過海洛因,知悉海洛因外觀如何,則其豈會不知本案所取得之物即為海洛因?此外,復參以警方於查獲本案時,亦同時自被告身上扣得可供注射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惟被告經採血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份可證,足認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被告所辯不知拿到的東西是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持有海洛因,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17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物與被告本件單純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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