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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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洪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 嗣擴張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7,727,943元併請求原告金錢賠償或照價買回原告庫存之「二十八度金門高粱酒」554,246瓶,價值138,494,608元及其包裝材料等費用,價值18,403,566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核定為224,626,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1,651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88,000元,尚應繳納1,663,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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