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4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6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12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1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杓子
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7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12月26日檢體編號G-3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2頁),復有注射針筒
2支、塑膠杓子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
4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4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甫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杓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