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1分許,固曾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照騎駛機車之部分業經另行裁處,未聲明異議),沿高雄縣○○鄉○○路往三民路—興楠路之方向行駛,惟異議人當時僅係為搭載後座之女友 駱鈴文 回位於同鄉之住處,並無與騎乘另輛機車同行之乙○○(因亦居住於同鄉,遂結伴同行),有何共同在道路上競速或競技等情事,詎值勤員警不察,竟誤指異議人有2輛以上汽(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之違規行為,並進而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顯然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2輛以上之汽(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共同競駛、競技,依其文義解釋,乃係指各該駕駛人間均儘量加快行車速度,或各自展現出別於一般正常駕駛狀況之特殊技術,並互為競爭之意,也至為顯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曾94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1分許,騎駛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往三民路—興楠路之方向行駛,並經該處之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其有2輛以上汽(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之違規行為各節,為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自足認定。
(二)證人即掣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丙○○到庭證稱:當晚我們執行勤務的時間是在晚上10點以後,道路上都沒有什麼車子,但騎駛機車之異議人卻沒有沿慢車道行駛,反而騎駛到快車道上,且感覺上速度大概有50公里,另外還跟2臺機車同行,我們因此認定異議人與其他2位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所以開單告發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另證人即一起執勤之 陳和璋 員警,也證稱:當晚我們看到有3臺機車騎在快車道上,且時速超過50公里,所以我就指示丙○○開單,因為機車本來就不可以進入快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8-19頁),核證人丙○○、陳和璋前揭所述,雖相一致,而可堪採信,惟執勤員警以2以上駕駛人,於夜間共同以50公里之時速,騎駛在快車道上為由,遽以認定各該駕駛人必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違規行為,本已嫌速斷,此由2位證人另均一致陳稱:在其他駕駛情況完全相同之下,如果駕駛人是婦女,而不是年輕人,我們就不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告發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亦足佐之。
(三)再者,經本院進一步詢以執勤斯時,如何判斷各該同時騎駛在同一路段上之車輛間,彼此間具有共同競速或競技之關係,證人丙○○證稱:係以異議人遭欄停後之陳述為斷(本院卷第17頁);至證人陳和璋則證稱:只要同時有2臺機車行駛在同一路段之快車道上,本即可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告發(本院卷第18頁),則2位證人此部分所述,已彼此互歧,另前者欠缺具體且可得事後加以驗證之明確標準,亦有所不當,而後者將偶然行駛在同一路段上之所有車輛,一律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制範疇而加以告發,更顯然曲解法條文義,自俱無足憑信。
(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晚之蒐證錄影內容,畫面乃先顯示有2輛機車,嗣則增加為3輛機車,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頁),惟單由該等畫面,本無以判別異議人之車速,而得推認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有過快之情事,另蒐證錄影畫面復未顯示出異議人或其他駕駛人,曾有展現彼此特殊駕駛能力而互為競爭之情事,從而也難認異議人確有與其他駕駛人共同競技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末執勤員警將警車警報器開啟後,異議人雖未立即減速、停止車輛,惟單純未立即減速、停止車輛之行為,本無由逕與競速或競駛等視,至其他車輛續向各不同方向前行之駕駛行為,更無由資為對異議人裁處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勤員警徒以異議人於夜間以50公里之時速,騎駛在快車道上為由,遽認異議人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違規行為,尚有違誤,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曾與其他駕駛人,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關於其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行為等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聲明異議屬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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