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因該施用毒品案件及91年間之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及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合併執行於92年4月3日入監服刑,而於9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假釋出獄,並於94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11日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12月11日日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以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代號:836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9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5年5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扣案可憑,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如何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答:我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用打火機在玻璃球下方燃燒,等到安非他命燃燒成白色煙霧狀後,我用鼻子將白色煙霧吸入」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94年12月11日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然係在92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0年及9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及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合併執行於92年4月3日入監服刑,而於9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假釋出獄,並於94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