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女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男三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為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營造公司,負責人為甲○○)向原事業單位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二八0標」嘉義縣鹿草段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監督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乙○○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其應注意挖土機進行營建機械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且不得使挖土機抓斗在負載情況下行駛,以及不得使挖土機抓斗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未到達工地現場依前開注意規定為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前,或發現工地工人不遵守前開規定時施加糾正,以預防發生事故,竟任由該工地之組長 王祥雲 (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以違反前開規定之方式操作挖土機,而於王祥雲以挖土機抓斗吊移鑽管將挖土機倒退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人,致輾到原位於挖土機後方十公尺處蹲在該處電焊機旁進行電焊工作之工人 丁金山 ,造成挖土機右側履帶輾壓丁金山上半身,致丁金山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為右揭發生事故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監督事宜,以及王祥雲於其未到達工地現場前執行其工地主任之職務前,於前開時、地駕駛挖土機輾到被害人丁金山致死等情固不否認,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存在,不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祥雲於警訊時已供承其為開挖土機的司機,當時駕駛挖土機工作一段
落之後,須倒退:::、從七十九年從事挖土機工作到現在等語(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所附警訊筆錄),是被告已承認其業務包含駕駛挖土機又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即該工地現場工程師 廖城煌 於警訊中證稱:「(可否詳述當時發生情形?)當時王祥雲駕駛挖土機掉移鑽管,王祥雲背對死者丁金山,正在後退,未發現丁金山在其行駛線上。而當時丁金山正在電焊,未發覺挖土機正在退後,經我及現場人員發現時,丁金山已遭輾斃死亡。」、「(丁金山電焊時距王祥雲多遠?),約距有十公尺遠。」等語,堪認同案被告王祥雲違反駕駛挖土機時應注意是否有人在挖土機之操作半徑以防撞倒或輾到他人、不得使挖土機於抓斗負載情形下行駛,以及不得使挖土機抓斗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等規定,又丁金山原本距離同案被告王祥雲所駕之挖土機有十公尺之遠,自堪認發生本件死亡事故係因同案被告王祥雲駕駛挖土機退後時未注意後方之被害人,致輾到被害人致其死亡。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勞南檢營字第○九一一○○四四五八○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丁金山係遭挖土機履帶輾壓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幀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害人因同案被告王祥雲之過失行為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應堪認定。
㈡次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且不得使用動力系
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以及不得使動力鏟或鋏、吊升貨物供勞工之升降或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從事營造專業之人,並為本件事故工地之工地主任,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於工地工人在操作挖土機時為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或於發現工地工人不遵守前開規定時施加糾正,以預防發生事故,同案被告王祥雲於挖土機作業時,未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且使用挖土機之抓斗附掛鋼索,拉拔鑽管,以及在負載之情況下行駛之情,如被告乙○○克盡其責,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被告乙○○未到達工地現場,即任由該工地之組長王祥雲以違反前開規定之方式操作挖土機而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乙○○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甚明,其所辯伊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舉證人 林景在 證稱:「(你是否有看到整個事發經過?)沒有。因為當天
我在鋪設柏油,吊車已經往後退,所以我沒有看到。那是因為當地是產業道路,我們工程壓壞,公所重新鋪設,我當天是在做公司的工程。因為當天公所鋪設道路,吊車才會退到後面,不然我們平時都是以吊車進行吊東西,不會用挖土機,當天因為不能使用吊車,才會用挖土機操作協助鑽管拔除工程。」、證人 陳彰堯 證稱:「因為當時工地很小,如果不利用挖土機趕快處理,工地會坍陷,我們才會利用挖土機操作。」等語,均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又被告乙○○過失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造成死亡之結果、犯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竣,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豐營造公司,負責人甲○○,為承攬事業單位,向原事業單位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二八0標」之部分工程,因而雇用丁金山在該嘉義縣○○鄉○○段從事鋼筋籠焊接之工作,為勞工丁金山之雇主。乙○○為該工程嘉義縣鹿草段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監督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同豐營造公司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且不得使用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由丁金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該工地挖土機操作半徑內,蹲坐於地上從事鋼筋籠焊接之工作,適挖土機駕駛王祥雲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進行反循環基樁鑽管拔除工作,為圖方便,竟違反上開規定,以挖土機之抓斗前方附掛鋼索,駕駛挖土機操作抓斗拉起鑽管,並後退將拔出之鑽管平拉放置,王祥雲於操作挖土機後退之時,疏未注意挖土機右後方丁金山正蹲坐地上進行電焊工作,即貿然後退,致挖土機右側履帶輾壓丁金山致死。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被告同豐營造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課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同豐營造公司、甲○○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理由無非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款之規定,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且不得使用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亦即,於挖土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且不得使用挖土機之抓斗附掛鋼索,拉拔鑽管,在負載之情況下行駛。而被告同豐營造係從事營造專業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違反右開最低標準規定,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等規定自明。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乙紙、現場照片五幀等件在卷可按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同豐營造公司及甲○○雖坦承被害人於該公司工地工作時死亡,惟堅決否認渠等有過失之刑責,被告同豐營造公司、甲○○均辯稱:公訴人所訴被告等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部分,被告等已對所屬員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車輛上標示紅色警告「禁止靠近」等標語,被告等二人顯已盡另採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八款部分,被告工地素來並非使用動力系挖掘機械進行反循環基樁鑽管拔除工程,而是以吊車進行相關作業,事發當日以挖土機進行作業乃因施工處路面進行柏油鋪設工程,吊車無法進入,不得已之情形始以挖土機權充吊車進行拔除鑽管工程,且挖土機僅進行拔除鑽管之步驟,並未負載鑽管行駛於工地內,其於拔除鑽管動作必要範圍內之轉動移調應屬合理使用範圍,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八款之規定,且此款規範之目的在於:若該等機械負載重物,行進間易發生載重物掉落致生危險,惟事發當日乃因丁金山未遵守工作守則及警告標語,逕行進入機械操作半徑內從事焊接工作,遭後退之挖土機壓死,因而即使認該挖土機在負載情況下行駛,為該所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八款之行為與丁金山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甲○○另辯稱:系爭工地之實際負責人乃係工地主任乙○○,倘認工地主任非負責人,依同豐營造公司之編制,工地主任之上尚有南區施工組副理陳彰堯、工務部經理林鴻銘、總經理 林騰 等人,檢察官漏未審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即遽對同豐盈造公司之代表人甲○○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違等語。
五、經查:㈠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勞南檢營字第○九一一○○四四五八○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認為本件意外發生原因為:⒈不安全行為: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⒉不安全環境:
(1)以挖土機抓斗前方附掛鋼索吊運鑽管(2)挖土機抓斗在負載情形下行駛。而該報告書之一般建議改善事項則為:無。經核前開意外發生原因應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然就上開各該規定,均屬勞工在從事機械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尚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無涉,亦即雇主對於上開規定之遵守並無增加何項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必要,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認本件事故並無一般建議改善事項,應亦同此認定。
㈡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係因被告乙○○未於工地現場克盡其責,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任由該工地之組長王祥雲以違反前開規定之方式操作挖土機而肇致,並非被告同豐盈造公司欠缺何種安全衛生設備所致。
㈢第查,被告同豐盈造公司業已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實施自動檢查實施情形,並選任安全衛生主管、管理員等情,有上開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查,足見被告同豐營造公司對於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符合相關之規定,被告同豐盈造公司、甲○○等二人應無負過失責任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同豐盈造公司、甲○○等二人確有前開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實,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等二人之論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前揭及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