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丙○○之兒子,丙○○為戊○○之親叔叔,丁○○父子二人與戊○○間,因夙怨存有嫌隙,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丁○○住處前,因戊○○與丙○○間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農用掃刀一支,自丙○○身後潛行至戊○○左側
,趁戊○○坐於機車上,猝不及防之際,朝戊○○持握機車把手之左手臂砍下,戊○○當場血流如注,並造成左前臂切割傷併左側橈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及血管、神經、韌帶及肌肉損傷,經報案後警察及時趕到,丁○○則趁隙逃逸,經警扣得丙○○手持,由丁○○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農用掃刀一支。
二、案經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自訴人戊○○當日在苗栗縣○○鎮○○路其之住處內,遭受刀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自訴人不是其砍傷的,應係其父親丙○○所砍傷 云云 ,惟查:
(一)自訴人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砍傷,當時因無其他人在場目擊,另一被告丙○○嚇了一跳,竟當著自訴人面前,叫丁○○把鐮刀交給伊,並跟丁○○說:『就說人是我砍的』,企圖為丁○○頂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又當時自訴人雖被砍傷手臂流血甚多,然神智極為清醒,於受傷後尚當場撥打二通電話予渠友人 馬文錦 及妻子,迄警方人員趕抵現場時,當面指陳係遭被告丁○○所砍傷等情,亦經當日親臨現場處理並將自訴人送醫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王泰文 、甲○○二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相片一張在卷可憑,茲依卷附照片內容,可見自訴人當時雖因受傷已蜷臥於地,然精神狀態仍清醒,且自訴人戊○○心神正常,神智清晰,當時又係白天,光線良好,究係為何人所傷,自訴人並無認識錯誤可能。況且,當時係突發事件,若確為另一被告丙○○所為,自訴人在甫受重創之際,流血不止,且劇痛之餘,又何可能故意曲解係在逃之被告丁○○為犯人?再者,自訴人非僅與丁○○有怨,與丙○○間亦夙有嫌隙,此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之判決書、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自訴人若真有故意攀誣丁○○之意,何必只攀誣丁○○一人,而獨獨放過丙○○?且本件犯行若確係被告丙○○所為,則依自訴人所受傷害係手臂之主要動脈以觀,被告丙○○之衣服、身體之處,應至少有血跡噴濺之痕跡,然經核對照片顯示,被告丙○○之身體、衣服,卻全無血跡,足見被告丁○○辯稱:本件自訴人係遭另一被告丙○○所傷害云云,非可儘信。
(二)被告丁○○及另一被告丙○○,自警訊、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之先後供述,顯有甚多不合情理之處,難以自圓其說:
⒈另一被告丙○○於警訊先供稱:「我用割草的鐮刀,用兩手高舉朝他斜砍下去」
、「因我質問戊○○母親,我有沒有偷拔她的菜,然後戊○○就騎GHM─八二一號重型機車至我家門口叫我出來,因我怕他拿刀殺我,我就在他騎上機車之時,拿鐮刀先殺他」云云(參見偵查卷十六頁之筆錄);嗣於警訊、偵審中供稱:「當時戊○○站在機車旁,要拿置物箱內的東西,因我兒子(指丁○○)曾被他殺過,我就趕快在騎樓下拿割草的鐮刀,慢慢走到他身旁,就朝他砍下去,他都沒有抵抗,他回頭看,我不知他有沒有發現我」等語(參見同上卷十八頁筆錄)、「不久戊○○騎車到我家,我只聽到『叫你爸爸出來』,我就看到丁○○走到家裡,我就走出去,我和他在門口發生爭執,他打我一拳,我躲開,之後他又回到車子要拿東西,我就轉身回騎樓拿鐮刀,並上前砍他,後來丁○○自家裡出來,把我拉開」、「他人(按指自訴人)站機車左側,手要拿機車廂裡東西,我人也在機車左方,站在他前面,朝他左手砍下去」云云(參見同上卷二九、三十頁筆錄)。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案發時七時四十分左右我人在我家屋內照顧我姪子(年甫二歲),案發後我至竹南騎機車載我姪子通知我母親回來照顧姪子,因我要上班」、「我聽見戊○○用三字經(幹XX)罵我父親,我父親則罵他(夭壽子),他們罵完,我跑出來則看見戊○○坐於重機車上,手流血,我父親手持一把除草刀」、「除草刀在自宅騎樓放農具之桶子所取得」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十頁之警訊筆錄),嗣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因案發後我怕戊○○帶人來搗蛋,考慮到我姪子 劉偉傑 年紀兩歲的安全,所以先把他帶到竹南鎮新民生超市旁麵攤找我媽媽,叫她先照顧」、「因到竹南後機車沒有油,所以我去加油,晚一點回家」云云(參見同上卷十一頁之警訊筆錄)。旋在原審時改供稱:「因為我當時認為沒有我的事,所以,我就用機車帶我姪子去找我媽媽,請我媽媽照顧,我要去上班,媽媽跟我說,家裡都出事了,請一天(假)不要上班,然後我媽媽就回去了,我是看機車油表已經到紅色底部,快沒有油了(但沒有熄火,可以繼續騎),加油站人很多,我排完隊加滿油再騎車回來」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七二頁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勘驗筆錄)。
⒉依前所敘,自訴人戊○○案發當日先在被告門外大叫:「叫你爸爸出來」,業據
被告及另一被告丙○○供認在卷,足見本件自訴人係先在門外與被告丁○○面對面有所接觸,嗣另一被告丙○○始自屋內走出,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丁○○既於第一時間身處戶外,且明知自訴人來者不善,三人間又素有嫌隙,其父即另一被告丙○○年逾六十,身體瘦弱,對方之自訴人戊○○則值壯年,體力顯然懸殊,基於父子連心之邏輯,丁○○實不可能於此時不留在戶外防止自訴人對其老父不利,反逕「走回屋內,照顧其姪兒」,顯與常情未合,可見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詞,若非說謊,則被告丁○○於此情勢緊急時刻,還要「走回屋內」,顯然有較「照顧姪兒」更重要之理由,此參諸自訴人指陳本件之發生實情,係渠先於門前遇到丁○○,嗣後丙○○走出屋外,持一支鐵管對渠採剌戮動作,繼而於自訴人未注意情形下,被告丁○○已於返回屋內後再度折回,並自其父親身後突然逼近渠左側,持鐮刀砍殺乙節,較符合情理,是被告丁○○所以返回屋內,其目的應係在拿取其用以傷人之鐮刀,核與事實較相符,要堪認定。
⒊丙○○供稱伊係於自訴人站於機車左側,欲探身自機車廂內取物時,持鐮刀砍他
云云。惟依原審命被告模擬當時之犯罪狀態,進行現場勘驗所見,該被告指述自訴人當時站立所在、姿勢與機車置物箱之相對位置,均足以驗證另一被告丙○○之供述,並非合理,蓋因自訴人既站於機車左側,機身向前,則自訴人需側身彎腰向後,以極不自然之角度打開機車之置物廂蓋,再探身自廂內取物,此不僅造成自訴人身體重心將極端向車身方向傾斜,有人、車翻倒之可能,且倍增取物之困難度。且按,人之身體既已向右側後方轉身,則左手臂之位置必然會跟隨轉向機車右側方向,於此情形下,如朝自訴人之手臂砍下,則自訴人之傷口應在自訴人左臂之背面,斷不可能造成自訴人係左手肘內部之傷口(參見偵查卷三一、二三頁照片),可見另一被告丙○○上開供述並非事實,難以採取。再依被告丁○○供稱「他們罵完,我跑出來,看見戊○○坐於重機車上手流血」等語,及自訴人始終堅稱渠自騎乘機車抵達事發地點,迄被砍傷止,渠始終未下車等情,可見由丁○○砍傷自訴人之上開情事,極為顯明,另一被告丙○○所為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伊供述係伊下手砍殺自訴人云云,其可信度即難採取。
⒋再以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後之舉止以觀,亦有許多不合理之處。依上所述,
被告丁○○於自訴人與其父親丙○○發生爭執時,即逕走回屋內「照顧姪兒」,已與常情未合。且其於傷害事件發生並經報警後,又逕騎乘機車將其姪兒送至母親處照顧,其所持之理由,則為「認為沒有我的事,所以要去上班」云云,顯然更不合情理。蓋若自訴人若確係遭其父親丙○○所傷害,且其於發現丙○○持刀砍傷自訴人後,尚曾出面阻止而勸阻其父,則於報警後,警察及救護車均尚未至現場前,依為人兒子之立場論,豈有不留在現場協助其父處理善後之理?尤其,以另一被告丙○○若確有傷害自訴人之事實,則行兇之人與被害人仍留在現場,危險尚未完全過去,又豈有放心逕行離開,將彼二人仍單獨留在該處之理?況且,被告丁○○離開現場之理由,既係將姪兒送至母親處照顧,然依警員於原審時之證述,於警員到場時,被告母親已趕回現場,獨獨不見被告,係警員要求其母即刻通知被告丁○○返回,其始再回到現場云云,可見被告之舉止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母親聞訊後尚知茲事體大而須趕回現場,被告丁○○並非愚騃之徒,豈有眼見自訴人倒臥血泊後,仍然不覺事情之嚴重性,竟認為「沒有我的事,所以要去上班」,表現出如此漠然之態度?再依被告於原審陳稱所以遲遲返回現場,是其發現機車快沒有油了,所以跑去加油,於排隊加完油後始再返家云云,惟若依其陳述所謂沒有油,只是機車油錶紅燈亮了而已其實機車並未熄火云云,則衡諸常情,被告之加油於斯時斯地實在並無任何急迫性,相較於其母聞訊後即匆匆趕回以觀,其所持理由益顯突兀而違背事理,是被告丁○○所以有如此諸多反常舉止,則自訴人指稱係因畏罪情虛急於離開現場,以配合其父親丙○○之交待,由其父親承擔傷害刑責云云,難認無憑,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丁○○、丙○○及自訴人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中關於丁○○部分,就:①其未砍傷戊○○;②是其父丙○○砍傷戊○○之二問題,經鑑定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結論為「說謊」;戊○○部分,有關①當日是丁○○將其砍傷,②當日不是丙○○所砍傷之二問題,經測試鑑定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並「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五二八八八○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四三七○○號測謊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一被告丙○○則因重聽,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茲按,測謊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從而,依實務見解,認為測謊係屬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本案之自訴人、被告二人之接受測謊,均係出於自願,且已徵得各該人同意,是各該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證據價值。且本案發生過程,既僅有自訴人及被告二人在場,並無任何第三人在場目擊,是其真實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犯罪情節及當事人之供詞以求。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前後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被告與另一被告丙○○之供述,則有上開諸多違背事理之處,且依客觀情形與經驗法則,本件傷害均指向係被告丁○○所為,另一被告丙○○則是意圖為伊子丁○○頂罪,前開測謊之結果,亦足以印證上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之結果,是本件傷害犯行,應確是被告丁○○所為,洵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新測謊乙節,核非必要。
(四)自訴人雖指稱:長柄鐮刀砍殺足以致人於死,以被告丁○○用力之猛,用心之狠,且見自訴人倒臥血泊中,又棄而不顧,足見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所持用之鐮刀固極為鋒利,持以砍殺足以致人於死,然被告持以砍殺自訴人者僅僅一刀,所砍殺之位置又係在人之手臂,並非人之身體要害,雖當場血流不止,但被告丁○○於行兇後即刻報警前來處理,足證其並無意圖持刀致自訴人於死之故意,無從以殺人罪論處。次查,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切割傷併左側橈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及血管、神經、韌帶及肌肉損傷」,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轉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院,診斷紀錄為「左手前臂深部切割傷合併橈骨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橈動脈及尺動脈完全斷裂、前臂屈曲肌肉群斷裂、橈神經的後骨間神經支斷裂。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回診時仍有右手手指(全部)無法伸直情形,目前(指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發文時)仍須復健,後續則視復健結果再行評估是否進行手術治療」一節,有長庚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診斷証明書各一紙,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二五八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嗣於原審函查詢自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影響其功能、功能喪失之程度,及是否可能完全恢復而請求鑑定時,該院復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五八六函示:「雖經治療,惟因橈神經運動支受損,影響病患手指伸展功能,手部屈肌受損,則影響手指與腕部收縮力道。至於可恢復至何一程度,仍應視後續復健情形而定」等語,是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有關「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定義及實務見解(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八○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所受傷害,依上開鑑定內容以觀,僅係一肢機能有所減衰,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與該款所稱「毀敗」者,顯有未合,只應成立普通傷害罪,自訴人逕指稱應依重傷罪論處,尚有誤會。又本件自訴人係於警訊指稱被告丁○○涉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檢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辦後,被害人改提自訴,該分局始另行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偵查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係認定為傷害罪,本案之自訴應係法之所許,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丁○○上開報案之舉止,有無構成自首乙節,經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始有其適用,其雖於行為後有報案之情形,然若於報案後並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縱有報案之事實,自仍不能依自首規定以求減輕其刑之寬典。本件報案紀錄所記載之報案人為「 劉博達 」(丙○○之長子、被告丁○○之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紀錄及戶卡片各一張可證,而證人劉博達經原審傳喚到庭,表示當日並非伊報案;丁○○則於嗣後審理中自承,當日係其以住家中電話報案,報案時係以「丁○○」名義,為何警局報案紀錄竟記載為「劉博達」,其也不清楚云云。然查,當日警局報案所載之電話號碼「六一四四七九」,確係被告丁○○住家使用之電話,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憑,另一被告丙○○既未報案,在場之劉偉傑又只有二歲,是報案人應為丁○○本人,要堪認定。惟查,警局報案紀錄為公文書,警察並無故意造假必要,該紀錄報案電話號碼均應依聽聞內容記載詳實,自無將報案人姓名寫錯之可能。況且,被告丁○○確有「劉博達」兄弟其人,若係出於電話語音之誤繆,亦不致有如此之巧合,可見本件雖係被告丁○○所報案,然其報案時並未使用自己本名,而係假藉其兄「劉博達」之名義,則被告丁○○雖有報案行為,仍難謂有「自首犯罪」之意。又其自始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堅稱是其父丙○○砍傷自訴人,並未就自己為加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據實供述,則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亦甚顯然,是被告丁○○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丁○○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銳利之鐮刀砍傷自訴人,造成自訴人手臂、手指功能迄今仍未完全恢復,精神身體上均同時受有甚大之傷害,犯罪後藉詞矯飾,將自己應負之罪責任由老父承擔,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認『扣案之鐮刀一把,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於其住宅中取出,足認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拒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並未構成重傷罪,亦無法定加重事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自係允當,是自訴人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刑事訴訟法修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雖有新規定,惟依實務多數看法,此修正應不妨害已繫屬並依法進行之舊案件,是自訴人於新法施行後,雖未重新委任代理人,亦無礙上開程序之審理,併此載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共同預藏兇器,將自訴人攔下,先由被告丙○○持二公尺長之鐵器對自訴人揮舞漫罵,意圖引誘自訴人注意,再由被告丁○○潛行至自訴人左側,緊握長柄鐮刀砍殺自訴人,被告丙○○應係本案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本院經查:
(一)依上所述,自訴人陳述:被告丙○○於看見另一被告丁○○砍傷自訴人時「嚇了一跳」,臉部出現「驚愕」之表情等語在卷,則被告丙○○對另一被告丁○○之砍殺行為,事前應無預見可能而係出於意外,則另一被告丁○○所為,純係臨時單獨起意,被告丙○○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丙○○有無持鐵管對自訴人為剌戮行為乙節,依警訊、偵查、審理之卷證,僅有自訴人片面指訴,自訴
人所指稱之鐵管亦未扣案,已難遽採。況且,自訴人亦稱被告僅有剌戮之姿態,並未實際剌戮到自訴人,自未產生傷害之結果,此外,又無具體事證堪認被告丙○○確有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並無補強證據提出,被告丙○○則始終堅稱自訴人係伊所砍傷云云,惟亦無任何事證可憑,該項自白經核與事實亦非相符,自難採信,是自訴人就被告丙○○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明知丁○○犯有上開傷害罪,竟再三於偵審中供稱應係伊所為,是否涉有頂替罪嫌,既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則本案判決確定時,檢察官或自訴人如有訴追之意思,自應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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