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莊玉婚
被   告  楊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
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0元,底標8,000元,每
月10日開標,每二月加開加標一次,為內標制,合會會期自
101年3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共66期(下稱系爭
合會)。伊於系爭合會加入1會尚未得標,詎被告收受首期
會款後僅進行20期即止會,致系爭合會因而無法進行。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由友人介紹,參加以訴外人 李永貞 、賴秋
宏、 周南璋 等人組成代為投資股票、不動產相關事業。初始
獲有些許利息報酬,惟李永貞進而向所有投資人招攬合會,
伊乃相繼投入資金,至102年李永貞、 賴秋宏 非法吸金畏罪
自殺身亡,所有投資人始知受騙上當。本件招攬合會之會首
實為李永貞,所有會員皆以李永貞為會首進行合會之互動,
兩造皆為投資被騙之會員。依李永貞招攬合會之方式,均以
其中一名會員列名於會單上首位,編號為會首,惟實際為編
號會員1號之意,包含兩造均為會員之地位,伊自始至今均
未與原告有為本件會首與會員之約定,亦未邀集任何人為本
件會員之行為。故伊並無為成立合會而為會首之意思表示,
且未踐行任何有關會首應有權益之法律行為,原告徒以會單
上列伊於首位即請求伊給付會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會約定每會5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8000元,含會
首共計66會,會期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

㈡系爭合會係由被告列名會首,並由李永貞收取第一會期款投
資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會首之責?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合會,並有一會為活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被告就原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
及原告尚未得標過等情均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系爭合會非其所召集,而係李永貞召集的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伊除了系爭合會外,亦曾經在別處參
加過合會,系爭合會會單上之所以記載伊為會首,是因為李
永貞要用伊之名義召集系爭合會,伊當時錢都投資在李永貞
那邊,所以沒有辦法不同意,且李永貞亦說會負責到底,伊
才在無奈之下同意的,李永貞並未對伊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
,伊確實未經投標就取得第一期會款,但是伊並沒有實際拿
到錢,而是因為李永貞說要全權負責,所以就讓他們把錢都
交給李永貞,由李永貞拿去投資房地產、股票等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33頁),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迄其參與系爭合會之際已年
逾53歲,且自稱有參與其他合會之經歷,顯非無社會經歷或
對民間合會運作懵懂無知之人,對於合會會首與會員權利義
務之差異要難諉稱不知,若其僅為會員身分,理應以投標之
方式得標,否則如何計算其餘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為何,且依
民法第709條之5及民間合會習慣,第一期合會金均不經投
標而由會首取得,被告若非會首身分而僅為會員,又如何能
不經投標而取得第一期合會金。故被告既能於無標金之狀況
下取得系爭合會第一期合會金,堪認被告確屬系爭合會會首
身分,且依被告前揭情詞觀之,被告對於李永貞以其名義招
攬系爭合會乙情事先已然知情且亦有所同意甚明,被告抗辯
其非屬會首,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另抗辯其並未取得合會金,款項均由訴外人李永貞取
得用於投資云云。然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無非係被告基於
投資之意願而同意將款項交由李永貞使用,李永貞縱未將款
項返還被告,亦屬李永貞與被告間之投資糾紛,而與被告是
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無涉,被告此一抗辯,自屬無據。而被
告雖亦抗辯其從未向會員收取會款,亦未交付合會金,顯非
屬系爭合會會首云云。然查,被告縱未實際收取會款而由李
永貞收取,亦僅係各會員同意由李永貞代被告收取,且係被
告未盡其會首之責,尚不得逕以此推認被告並非系爭合會會
首,被告此一抗辯,應非足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合會均係由
李永貞所招攬,並非由其招攬會員,其應非系爭合會會首云
云。惟縱使系爭合會係應李永貞之號召而加入,但李永貞究
非系爭合會之成員,系爭合會既經各會員與被告間相互約定
以被告為會首,合會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被告與各會員之間
,李永貞僅為媒介各會員與被告成立合會契約之人,應不影
響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之認定,被告此一抗辯,亦非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合會既不能繼續進行,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之會員。而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僅進行20期,有系爭
合會之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述不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與
事實相符,則就系爭合會止會後(即102年3月25日之後)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交付未得標會
員。惟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均未交付款項,被告亦未向已
得標會員收取款項交付未得標會員,原告自得請求為會首之
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且遲延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止之會款,即
屬有據。
⒊查系爭合會既為內標制之合會,已得標會員各期應交付之款
項即為每會50,000元,系爭合會既於102年3月25日之後無
法繼續進行,僅有20會得標,其餘46會均屬未得標會員,而
應由該20名已得標會員每月給付50,000平均交付剩餘46名未
得標會員,每會應得取得21,739元【計算式:20×50,000元
÷46=21,73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有1
會尚未得標,每月應得請求21,739元,而以每月21,739元計
算,自102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共計尚有46會,
原告原得請求之會款總額應為999,994元【計算式:21,739
元×46=999,99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200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至被告代為支付該合會金後,得另向其
餘已得標會員收取渠等應給付之款項,亦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確屬系爭合會之會首,而系爭合會復已無
法繼續進行,被告自應與其他未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
款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並應就未得標會員應給付部分負連
帶責任,且被告遲延未交付之期數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
得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會款。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間之會款
531,200元,尚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應認僅屬本院職權免為假執行之敦促,本院自無庸為准駁
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其餘證人,然依被告
之供述,已堪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其餘證人自無再行傳
訊必要,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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