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楷峯
被 告 潘永義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設計伊替被告整修門牌號碼臺東
縣太麻里鄉○里村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以極
優惠之條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 嗣伊 搬進系爭房屋後,隨
即就系爭房屋為修繕,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4月12日20時許
毀壞伊裝設於系爭房屋之鋁門及紗網,並以「你不是人啦」
、「你沒鳥蛋」、「誘拐歐巴桑」、「我先給你打好不好,
再給你告」等言語對伊為侮辱及恐嚇等行為,致伊不得不遷
離系爭房屋,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103
年7月2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毀損、侮辱及恐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1號、103年度原簡上字
第7號毀損等案件刑事卷宗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足
認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及侮辱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
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準此,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於99年4月12日遭被告辱罵、恐嚇時,已然知悉其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然卻遲至103年7月25日始
於本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是原告所為起訴顯已逾前揭規定所定2年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請求有
何時效中斷之事實存在。準此,足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