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羅文華
被   告  邵漢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日零點零一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90年8月16日,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借款金額及所約定之違約金即
逾期每日以每萬元100元計算,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170,000元及自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1元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系爭借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縱認尚未罹於時效,然被告業經償還
原告50,000元,故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到
期日為90年8月16日,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借款等語,雖被告提出時
效消滅之抗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借款170,000元,
係被告自約定借款到期日後之90年8月17日逾期未清償之總
額,因此,原告自該時起即得請求被告清償該款項,亦從該
時間起計算請求權之時效,參照上開條文規定,上開請求權
至105年8月18日始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係於103
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及約定違約金,其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辯稱已向
原告清償部份借款即50,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有為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證人 邵生旺 為證,然邵生旺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答:被告
在十幾年或十年前跟我借五萬元,然後說要拿去還人,叫我
跟他去,我在路口等被告,所以他跟誰借錢,還給誰我都不
知道,路我也不記得了,我也沒有看路,所以我也不知道。
路口很大,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路口,只是知道在板橋而已,
他還錢我也沒進去。」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邵生旺借錢,至於被告有無
償還原告部分借款50,000元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其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自承有收到被
告匯款金額共計24,000元(參見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系爭借款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6,000元(
計算式:170,000元-24,000元=146,000元)。
(三)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
有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46,000元未清償,有
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該款項,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46,000元等語,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由此反面解
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者,為法之
所許。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
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乃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而
請求,然觀諸該約定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5(計算式:100/
10000×365=3.65),尚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衡諸目前
社會一般借貸常情,難謂有過高之情。足認,尚無酌減之必
要,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云云,難
謂合理。又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等語,惟依據
上開借款契約書同條項所示,僅有約定「遲延利息百分之0
」之文字,顯見兩造間並無存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000元及自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1元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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