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長龍
相 對 人  劉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劉福安 名下的郵局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1,011,280元,劉福安於民國99年12月間住
在榮譽之家至102月7月1日共住2年半左右,每半年榮譽
之家收費56,280元,2年半共花費284,100元,至於102年
7月1往前算至101年12月,半年的尿布及營養費支出費用
7,151元,2年半費用約35,755元,此外,醫藥費有健保之
給付花費不大,則上開郵局之款項扣除上開費用應有餘款,
債務人劉長清卻佔有己有;勞保局所提供喪葬費用131,700
元應用於喪葬費59,710元,餘額應均分給有資格領勞保局所
提供喪葬費;劉福安留一筆喪葬費1,000,000元由債務人保
管,因此,共剩有1,763,955元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為此
狀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俾防止脫產等語。
三、然查,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固已釋明本件請
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
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於有
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及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
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
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 官林家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