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尤耿輝
被   告  徐素卿
訴訟代理人  徐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七樓之一房屋內,進行該房屋浴室防水層修復工程,費用
新臺幣伍萬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下
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7樓之1(下稱被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使用逾20年,已
有破損,經原告自96年起要求改善,被告仍拒不改善,致位
於原告房屋5樓往6樓樓梯轉彎處之天花板內鋼筋鏽蝕撐開
水泥塊及週邊壁癌,而上開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翻修費用5
萬元,原告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2萬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之關係,聲明
:㈠被告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被告房屋浴室防水
層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伍萬元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3月10日即已成立調解,就被告房屋
之漏水修復費用由原告負擔2/3,被告負擔1/3,修繕過程
中,被告希望一併處理2處止漏工程,至原告僅願處理陽台
部分,就浴室外樓梯間則不處理,被告一併希望處理5樓、
7樓、9樓之漏水,但管委會並未處理,96年時,原告告知
要修復上次未修復之漏水部分,但因被告配偶逝世,習俗上
一年內無法動工,103年2月間,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願意配
合抓漏,但5樓、7樓、9樓要一併處理,且103年5月8
日兩造已協調5樓、7樓、9樓漏水一併處理,被告亦均配
合抓漏,但原告卻提出本件訴訟,且原告主張修復之費用過
高,且應依兩造94年3月10日調解,由原告負擔2/3、被告
負擔1/3,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同壁及管線維修費用負
擔之原則各負擔1/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房屋之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使用逾20年,已有破損,經原
告自96年起要求改善,被告仍拒不改善,致位於原告房屋5
樓往6樓樓梯轉彎處之天花板內鋼筋鏽蝕撐開水泥塊及週邊
壁癌,而上開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翻修費用5萬元,原告房
屋天花板修復費用2萬6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103年
7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被告房屋天花板103年4
月5日時之受損照片2張、100年11月9日時之受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兩造房屋所在之高人一等大廈
管理委員會值班員機動巡邏表10張、管委會會議紀錄1張影
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1
張、估價單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以認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
,進行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修復工程,費用5萬元由被告負
擔,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之原告房屋上開天花板
等維修費用,非無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4年3月10日即已成立調解,就被告房
屋之漏水修復費用由原告負擔2/3,被告負擔1/3云云。惟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4年9月10日
調解書載稱:「雙方為樓上、樓下鄰居,今對造人(即本件
被告)七樓熱水管漏水,滴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六樓臥
室內,雙方就此調解協議如下:雙方同意共同僱工五日內開
始修繕漏水止漏工程,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對
造人負擔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兩造94
年3月10日係就被告房屋「熱水管漏水」「滴入」原告房屋
「六樓臥室」之侵權行為事實調解,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
屋浴室防水層使用逾20年,已有破損,經原告自96年起要求
改善,被告仍拒不改善,致位於原告房屋5樓往6樓樓梯轉
彎處之天花板內鋼筋鏽蝕撐開水泥塊及週邊壁癌之損害,係
屬二事。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間拒絕修復上開漏水部分,且被告從
並未拒絕修復上開漏水部分云云。惟查,兩造94年間漏水之
原因、位置與本件不同,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拒絕勘查本
件漏水原因,但被告一再拖延修復,且明確拒絕「支付維修
費用」修復等情,有兩造房屋所在之高人一等大廈管理委員
會103年2月9日值班員機動巡邏表載稱「主委示,請7-1
徐小姐參加16日開會洽談漏水事宜」等語、103年2月16日
管委會會議紀錄載稱:「主委已於2/6日請管理員通知7F-1
住戶參於2/16日出席協調漏水改善事項…該戶當日未出席」
、103年2月21日值班員機動巡邏表載稱「主委、副主委示
,有關屋內漏水事宜,再請7F1徐小姐出面洽談,以便了解
,否則請調解委員會再協調事宜」、103年2月24日值班員
機動巡邏表載稱「有關聯絡B-7-1住戶參加調協會,徐小姐
答覆不參加」、103年5月8日值班員機動巡邏表載稱「主
委示:B棟5F1漏水事宜,經主委電聯9F1房東同意查修。
7F1徐小姐已同意一起請抓漏師父來會同檢查」、103年5
月14日值班員機動巡邏表載稱「有關B-5F1、7F1漏水事宜
,徐小姐表示無法付錢,但可在6月份叫師父來施工」、
103年5月22日值班員機動巡邏表載稱「主委示:請管理員
或組長通知B棟7F1住戶徐素卿參加於5/24(六)晚上1930
委員會議,與5F1、9F1共同討論漏水處理問題。5/22,16
05分已通知7F-1住戶回答她當天沒時間參加會議」、103年
5月24日值班員機動巡邏表載稱:「詢問7F1徐小姐有關漏
水事宜,回答6月底才有空閒」、103年5月31日值班員機
動巡邏表載稱「主委詢及B棟漏水(7F及5F)處理情況,本
公司張課長請7F1徐小姐何時有時間,要請維修師父察看現
場漏水情形,徐小姐回應是6月底」等語(見本院內第18頁
至第28頁)可證。是原告以被告拒絕修復本件漏水情形,而
為上開聲明,非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原告主張修復之費用過高,且上址5樓、7樓、9
樓之房屋應一併修復云云。惟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本件不願由本院送鑑定,而由兩造自行協同技師到現場勘
查並出具報告以釐清事實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經營建防水丙級
技術士 余雄成 至現場勘查結果認為是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使
用逾20年,已有破損,致位於原告房屋5樓往6樓樓梯轉彎
處之天花板內鋼筋鏽蝕撐開水泥塊及週邊壁癌,而上開被告
房屋浴室防水層翻修費用5萬元,原告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
2萬6000元之事實,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1張、估價單
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以認定。堪認本
件漏水之原因純係被告房屋房屋浴室防水層使用逾20年破損
所致,與同號9樓之房屋無涉。而上開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
翻修費用5萬元,原告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2萬6000元等情
,既經營建防水丙級技術士余雄成開立估價單並詳載工法,
應屬事實,被告空言抗辯修復費用過高,應無理由。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修復之費用依兩造94年3月10日調解
,由原告負擔2/3、被告負擔1/3,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共同壁管線維修費用負擔之原則各負擔1/2云云。惟查,兩
造94年間漏水之原因、位置與本件不同,業如前述,被告抗
辯應依兩造94年3月10日調解比例分擔,尚屬無據。而本件
漏水之原因純係被告房屋房屋浴室防水層使用逾20年破損所
致,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所規定之情形,自應
依該條後段由被告單獨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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