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德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麗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
,委託原告試驗「鋼筋母材拉力試驗」1次、「母材量測彈
性模數」4次及「SA級續接器高塑性反覆載重試驗」1次,又
單次試驗費用之含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元、945
元、7,350元,試驗費用總計為11,550元(420元+【945元
×4次】+7,350元=11,550元)。原告並已檢驗完成並交付
檢驗報告及發票與被告,詎被告竟不付款,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鋼筋母材
拉力試驗」、「母材量測彈性模數」及「SA級續接器高塑性
反覆載重試驗」之申請,兩造並訂立有委託試驗申請書,詎
原告完成上開委託測試並交付檢驗報告及發票後,被告竟拒
不付款,原告屢經催討無效,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試驗申請
書(續接器)、委託試驗申請書附件(鋼筋續接器)、聯絡
紀錄、新莊武功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卷第3-6頁、第13-14頁、第43-48頁),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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