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商安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
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92年3月7日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借款使用,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
表第1欄至第3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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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
│(信用卡)│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1,07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現金卡)│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628元│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
│(現金卡)│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244元│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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