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宗祐
       張達修
       陳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宗祐於民國95年至97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張達修、陳寶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帳號:00000000000000),共
計新臺幣(下同)94,220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
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張
宗祐於98年12月退伍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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