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勝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勝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在臺南火車站對面的鐵道旅店房間內」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俾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既經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自屬該集團所有,且本件被告係幫助該集團犯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示求刑之範圍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