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學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先後竊取印章、存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持竊得之印章、存摺,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於彰化銀行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 王雙美 」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即竊取告訴人之印章、存摺後盜領款項,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偽造之私文書即「彰化銀行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份,因被告已提出於彰化銀行,核非屬被告所有;而彰化銀行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之「王雙美」印文2枚,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