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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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崑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崑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所犯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與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8年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被告經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見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於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危害非輕,甚而持安全帽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造成員警受有挫傷之傷害結果,惡性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配戴並持以傷害員警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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