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因先前向警方檢舉超商擺設電玩之問題,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並懷疑警方未予處理,因而心生不滿,遂在屏東縣萬丹分駐所值班台前大聲喧嘩,質問警方為何不取締電玩,適有住於該分駐所附近之乙○○釣魚後返家,聽見有人在該分駐所前大聲喧嘩,便前往察看發生何事,丙○○因視力有障礙,誤認乙○○即是先前毆打他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乙○○與另外一人打我,我是基於自衛才還手,乙○○是電動玩具店的老闆,他不滿我去警察局檢舉他的超商放電動玩具才跟另外一個人打我,我是自衛才還手等語。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甲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萬丹分駐所當日值班警員 林玟吉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凌晨四點左右,我有在場,是丙○○到派出所報案說中日超商有賭博電玩,且他在中日超商輸了一千五百元,看我要不要處理,我就叫備勤的 章宏隆 前往處理,丙○○他們有過去,我當時在值班,他們之後又回派出所,丙○○因有喝酒,在分駐所大聲喧嘩,又走到道路上,我們帶他進分駐所休息,他不願意,丙○○在值班台前面,乙○○之後過來值台前面,丙○○手就揮過去,打到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又證述:章宏隆有帶被告去中日超商查看,他們查完後又回派出所,據章警員說超商內有擺設電玩,但沒有插電,沒有營業行為,所以無法取締。當時被告有喝酒,他說為何警察不取締,然後乙○○才到派出所,我不知道乙○○來派出所作何事,因為被告當時吵得很大聲,他可能是過來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告訴人問我們發生什麼事,當時我站在值班檯裡面,被告站在值班檯前面,告訴人站在被告的右手邊,被告聽到告訴人開口,就拳頭朝外由下往上打到告訴人的鼻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警員章宏隆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我有陪被告去中日超商取締電玩,中日超商雖有擺設三台電玩,但沒有插電,也沒有人在玩,因為沒有營業行為,所以我們沒有取締,而且我當時有問超商的店員被告有無在該店打電玩,店員說被告沒有在那裡玩電玩,當時被告也說他沒有玩。因我認為沒有辦法取締,被告就跑到附近的公共電話亭,打電話向總局檢舉,說我們不去取締,我回派出所,總局的人打電話來,說我們分駐所沒有過去中日超商取締電玩,我聽了林玟吉說之後,我打電話去總局問是何人報案,總局的人說是丙○○,我就到中日超商將被告帶來派出所,這段時間被告有無被人打我並不清楚,被告在派出所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是萬丹鄉萬安鄉的村長,中日超商不是他開的,當天被告在派出所吵得很大聲。在派出所內並沒有人打被告,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就是在超商門口打他的人,所以聽告訴人在值班檯前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時,就出手打告訴人,由上往下出手打告訴人等語(同上筆錄)。由以觀之,被告當時在萬丹分駐所內並未遭受任何人毆打,至為甲確。足見被告所辯:其因被告訴人及另外一人毆打為了自衛始還手打到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甲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甲書一紙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廿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受有右臉部(二.五公分)、左臉部(三公分)、挫傷瘀腫、鼻部挫傷瘀腫(三公分)、鼻出血之傷害,亦有其提出之新林診所診斷證甲書一紙在卷可按。而原判決事實欄於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時,一併將被告所受傷勢,誤載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視障之人,視力欠佳,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茲因檢舉超商擺設電玩,被不詳姓名之毆打,誤認告訴人是先前毆打他之人,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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