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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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所承租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附近公有河川地面積一點五公頃中之零點三六公頃移轉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經常打我,因為他在外面有女人,到最後他甚至於要殺我,後來我們協議離婚,我是根據離婚協議書請求,他應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移轉給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該規則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河川公地使用人將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管理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堪認公有河川地之使用權應屬禁止移轉甚明。本件兩造縱有贈與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無可以除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之贈與約定應係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大陸女子 鄭秀虹 之介入而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離婚時,同意將所承租坐落於○○鄉○○段○○○○○號附近之公有河川地面積一點五公頃中之零點三六公頃贈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絕贈與,爰依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並無該項贈與之約定,縱有該約定,亦經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且河川公地無從分割,亦禁止轉讓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承租坐落於○○鄉○○段○○○○○號附近之公有河川地面積一點五公頃中之零點三六公頃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願離婚書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約定贈與之標的,被上訴人僅係許可使用之人而已,並非所有權人,無權將其使用之河川公地移轉或贈與他人。且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河川公地使用人將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撤銷其許可;是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依法亦禁止移轉。本件兩造以不能移轉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河川公地為贈與之標的,核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不能之情形又無可以除去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兩造贈與之約定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依贈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使用之河川公地,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