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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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丙○○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自訴人甲○
○任職董事長之薰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薰芳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在坐落花蓮市○○段○○○○號甲○○所有土地上所興建「薰芳華夏」十三樓集合式住宅如附表所示房屋十三戶,確於附表所示移轉日期前後,出售予自訴人甲○○、丙○○,及案外人 傅麗華許慧瑩許琇瑩 等人(以下以『買受人』代表全部買受薰芳公司上開十三戶房屋之人),其中部分買賣交易之統一發票甚至係乙○○所親自書寫。其竟於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書具告訴狀,誣指薰芳公司與買受人等前揭房屋買賣係為逃避薰芳公司對乙○○之利潤分配義務,而故為虛偽買賣並將該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物登記簿內,而對買受人等向該管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偵查歷時四月(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乙○○竟又另行起意,以同一事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全部買受人等提起自訴(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經原法院歷時十月審理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判處買受人等全部無罪,嗣乙○○未為上訴而告確定,因認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行云云。
上訴人甲○○、丙○○等認被告乙○○犯有誣告罪行,係以其指訴及有關房屋買賣
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親自簽發,而被告訴其等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雖供承於前揭時間,以上開事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甲○○、丙○○等買受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薰芳公司與買受人等之買賣行為確均屬虛偽,雖經刑事審判程序不能證明自訴人甲○○等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自訴人甲○○於伊提出告訴前,一再拒絕會算薰芳公司興建「薰芳華夏」所得利潤以供分配,何況發票係其遵照甲○○之指示簽發,又未經手買賣價款之交付,顯見上開買賣確係造假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十三戶房屋銷售個案中,買受人除上訴人甲○○外,傅麗華係甲○○之
妻(並於薰芳公司與甲○○訂立買賣契約時任薰芳公司之代表股東,參見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公證書影本),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甲○○, 許秀瑩 、許慧瑩係上訴人甲○○之姪女(於其等成年前均受上訴人甲○○提供生活費用),分別經上訴人等於原審供述甚詳,而各該買賣契約並無私契,僅有公契,契稅及增值稅並辦理登記手續費用,均由薰芳公司繳納等情,亦據上訴人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又被告乙○○所簽發有關本案之叁紙發票(TS00000000、TS00000000、TY00000000號三張發票),均係依照上訴人甲○○之指示所簽發,並未經手價款之收取,上訴人甲○○亦未出示有關收款資料等情亦據上訴人甲○○於本審審理時所足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對上訴人等提出告訴前,上訴人甲○○亦自承未將帳目交被告閱覽,亦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致函上訴人甲○○請求閱覽帳目之存證信函可稽。該上訴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並自承其手上並沒有會計帳冊資料可提供出來查帳,則被告既未參與訂立買賣契約,又未經手收取價款,僅係依照上訴人甲○○之指示開發發票,房屋買受人又係上訴人甲○○本人及其配偶、姪女與受僱人(上訴人丙○○),其因而認各該關係人間之房屋買賣均為虛偽買賣,自屬合理之懷疑,尚難認其有揑造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
㈡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交由其任負
責人之薰芳公司興建「薰芳華夏」之銷售個案前,確曾應允如薰芳公司就此個案賺得之利潤,將分配半數予被告乙○○;並及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提出系爭告訴前,因認該建屋銷售個案尚未完工被告即要求分配利潤,故而迄未將帳目交被告過目等情,已據上訴人甲○○分別以書狀及言詞陳明在卷(參見本件自訴狀及原審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致函上訴人甲○○請求看帳之存證信函影本(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經上訴人甲○○允諾於「薰芳華夏」建妥銷售後分配利潤,復以未行完工為由一再拒絕被告查閱薰芳公司關於該售屋個案之帳目;薰芳公司負責人甲○○又將該個案為數十三戶之房屋售予自己及身分財產上關係亟其密切之至親好友,被告認該等買賣係迴避分配利潤之虛偽交易,實係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指訴。縱上開交易中部分統一發票係被告所書,但被告既未能查核帳目以明其受上訴人甲○○告知而繕寫之統一發票為真實之交易單據,當然不能以被告曾親書統一發票而遽認其前指訴係出於憑空捏造。何況上訴人等於前案中雖均提出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發票)、現金收入傳票(以下簡稱傳票)、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並公證書影本等文件,以證明買受人等與薰芳公司前揭買賣交易確屬真實。然發票及傳票均屬薰芳公司內部人員可得自行製作之單據,上訴人甲○○於前案偵審階段,均未提出支付薰芳公司如附表所示房屋九戶(甲○○買受部分)之買賣價金之資金往來紀錄,其是否確曾付款,自屬無法明瞭,上訴人丙○○部分:發票序號為TS四二一三0三號、交易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廿五萬七千五百元;傳票序號為LBS00四號、內載發票序號、日期及金額均同發票(參見前案偵查卷答辯狀所附外放證物);但上訴人丙○○於前案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資金往來情形, 劉某 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廿五日之間,並無超過七百六十八元以上之提款紀錄(參見前案一審卷第一0五頁),故無從自其存摺比對出付款事實。買受人傅麗華部分:發票序號為UV00000000號、交易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交易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傳票(與買受人許慧瑩、許琇瑩列於同一紙傳票)序號L四S00一號、內載發票序號、日期及金額均同發票(前案偵卷答辯狀外放證物);但傅麗華於前案提出之存摺影本,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除於十三日提款三萬八千六百元外,餘無提款紀錄(前案一審卷第一四九頁),亦不能自其存摺查對出付款購屋之情形。買受人許慧瑩及許琇瑩部分:發票序號分為UV0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交易金額各為二百十萬四千元及二百十二萬元;傳票序號同傅麗華部分,內載發票序號、日期及金額均同發票(前案偵卷答辯狀外放證物);許慧瑩及許琇瑩於前案提出之存摺影本則顯示其二人於交易當日各提領同於發票所示金額,足認其二人確有提款支付價金之情形。故於前案調查所得,附表所示十三戶房屋買賣,僅其中二戶(買受人許慧瑩及許琇瑩部分)交易資金往來獲致充分之證明,其餘十一戶甲○○、丙○○及傅麗華等三人提出之事證經嚴格檢視尚不能證明買賣交易之真正。而許慧瑩、 許綉瑩 二人又均受上訴人甲○○提供生活費用之資助,當無資力購買該房屋。至於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並公證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則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須填載或檢附之文件;而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又均由薰芳公司支付,亦據上訴人甲○○供明在卷,所有權狀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權利證明文件,該等文件均僅得證明薰芳公司與買受人等之間,確有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至於移轉之原因是否確屬買
賣(即買賣契約書所載是否真實),尚不能依上述文件遽為任何一造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堪採信。被告雖曾簽發系爭房屋買賣之發票,但係依上
訴人甲○○之指示辦理,其既未經手收取款項,又未參與訂立買賣契約,要求查帳,又未受允許,上訴人甲○○又自承無帳可提出,被告因而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買賣係屬虛偽,自屬合理之懷疑,縱令被告提出告訴,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為誣告。此外復查無積極事實足認被告於前案指訴之事實係屬揑造,被告因此提出告訴並提起自訴,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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