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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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未遂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實施二次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見花蓮市○○路○○○號「花玉自助餐店」之
玻璃窗(屬安全設備)未關妥,乃踰越該窗戶侵入店內(夜間無人居住),竊取店東丙○○所有養樂多飲料乙盒(共四十瓶)得逞,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自立路口之「台北牛排館」前飲用竊得之養樂多飲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剩餘之養多樂飲料三十二瓶。
㈡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市○○街○○○號,趁甲○○所經營之
石庭日本料理店」打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該店窗戶後踰越潛入店中,竊取櫃臺內之現金新台幣三千餘元得逞,惟因不慎觸及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趕赴該店查看, 張某 見事跡敗露倉皇逃逸,卻將其所使用之機車及所攜帶之皮夾遺留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及證人即保全人員 賴啟明 於警訊時分別指證遭竊及發現情節綦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共十九幀、贓證物品認領收據及現場測繪圖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未遂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雖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第一件竊盜犯行,而其所犯第二件竊盜犯行固未經起訴,然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加以審理,則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未就其第二件竊盜犯行併予審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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