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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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小貨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丁○○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之油漆工人,因不滿丁○○扣減油漆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竟於民國94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將鹽巴放入丁○○所有停放於住處前之UA─4231號自小貨車油箱內,致該車引擎、油箱喪失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丁○○住處,蹲在丁○○上開自小貨車旁,惟矢口否認將鹽巴置入自小貨車之油箱內,並辯稱:伊到丁○○家索討被扣工資,按門鈴沒人回應,乃在門外等候丁○○約15分鐘,蹲在上開自小貨車油箱旁僅一會兒功夫,係為取暖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丁○○油漆工,且知丁○○之住處,二人關係自非陌路,必曾以電話相互聯繫,是丁○○證稱二人曾以電話聯絡,應堪信實。則被告到丁○○家索討被扣工資未遇,又不知丁○○何時返家,理應隨之離去,另以電話與丁○○聯絡,始符合常理,被告卻悖於常理,選擇在門外枯候15分鐘之久,已令人費解;況丁○○自小貨車停放在住處前,乃屬靜止狀態,被告如何得以自小貨車油箱取暖?再者,被告既係為取暖而蹲在自小貨車旁,何以等候時間長達15分鐘,但取暖卻僅一會兒之功夫,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要非可採。
(二)被告自承於94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蹲在丁○○住處前自小貨車旁,核與丁○○17、8年鄰居,即證人丙○○到庭證述:94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因出外購買東西,行經丁○○家門前,見被告蹲在丁○○自小貨車油箱旁等語在卷情節相符,堪以認定;且被告蹲在自小貨車油箱旁取暖之辯解,又非可採,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見被告手放在油箱旁,因光線不明,沒看清楚被告做什麼,但意識到可能係竊車賊,乃詢問被告有何事,被告神情稍有慌張,隨即騎車離去等語,可稽被告行跡詭異,始令人有竊車賊之疑慮,且被告經證人丙○○質問後,旋即騎車離去,益見其自知行跡可議。被告遭丁○○扣減工資,心中自有不滿,已有犯罪之動機,復於晚間隱匿在丁○○自小貨車旁,形色慌張,舉止可疑,且翌日上午,丁○○即因使用自小貨車而發現油箱遭人置入鹽巴,並有該車油箱照片4幀在卷可按,被告以在自小貨車油箱旁取暖之荒謬言詞置辯,自無從達其卸責之目的。又丁○○自小貨車引擎、油箱因鹽巴置入侵蝕而喪失功能,並有圳億企業社(即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丙○○證稱鹽巴具腐蝕性,會腐蝕引擎、汽缸壁、柴油幫浦等語,以及丁○○自小貨車修理單據為憑,是被告損壞丁○○自小貨車,足生損害於丁○○,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54條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該條最低度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最低度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二者相較,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罰金折算標準,為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工資25,000元被扣,即以鹽巴置入他人生活工具自小貨車油箱,雖被害人丁○○自小貨車車齡已有10餘年,所生危害非巨,但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