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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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8月11日8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U-108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徐徐放下,仍行闖越平交道」,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此條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
惟異議人於95年8月11日8時40分左右,行車經過永康王行路平交道,因為該路口從中正路綠燈右轉後會馬上遭遇平交道,這是異議人多年必須經過的路線,所以習慣性的稍作停頓確認平交道無閃紅燈及警鳴後直接通行。但正當駛至鐵軌第二或第三節軌道,這時警鳴開始大響,驚慌之餘又不能後退(因為後面有別的車),所以就像行車經過十字路路口遇到黃燈只有加速通過。當通過時右前方有一名警員跳出堅稱異議人違規硬闖平交道。異議人停妥車後回頭看(此時至少距離行車通過平交道有10秒鐘之久),當時確實警鈴大作且柵欄正徐徐放下。是以異議人向警察解釋當初進退兩難之窘境。沒有人可以保證警鈴何時大鳴,但異議人絕非警鈴大鳴或紅燈已亮或柵欄已徐徐放下時執意通過平交道的。更何況異議人在通過平交道前有暫時停頓3秒鐘也早已經看見警車及警員,不會故意闖越,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8月11日8時52分許,駕駛HU-108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徐徐放下,仍行闖越平交道」,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5年8月11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查:
⑴、異議人於本院96年2月7日(其於本院96年1月4日調查時未到
庭)調查時陳述:在其還沒進入平交道鐵軌上之前,平交道正中央的號誌沒有亮,其也沒有聽到警鈴聲。其當時有搖下車窗,沒有聽到警鈴聲,也沒有看到警示燈等語。其於96年3月7日調查時陳述:「因當時平交道的燈號沒閃,而且沒有警鳴聲,後來我上了鐵軌才有警鳴聲,我就趕快開車過去,警察攔下我之後,我有說柵欄沒有下來,而是在我停完車與警察爭執時,柵欄才放下」等語,其並另提出平交道方位圖1紙及現場照片7張資為說明。
⑵、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黃進文 於本院96年1月4日調查時證稱:當
時我看到異議人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經顯示,遮斷器已徐徐放下時,仍然闖越平交道。我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說她當時在車上聽音樂,沒有聽到警鈴號誌,但我說你聽音樂是你的事情,我在維護平交道的安全,所以仍然予以舉發等語。其於本院96年3月7日調查時證稱:當時異議人是由南往北行駛,她往平交道過來還沒到達平交道的時候,警鳴就已經響了,我就吹哨將她攔下,告訴她警鳴號誌已響了,為何還過來,她說她沒有聽到,在車上聽音樂,我說這是你的事情,過平交道就要注意平交道的號誌。她到達平交道時,柵欄已經開始放下,她開車過來的時候,我還指給她看,柵欄都已經在放下來(我指給她看的時候,柵欄還沒完全放下),平交道燈號當時是正常運作中,號誌是紅燈一閃一閃的等語。
⑶、異議人與證人黃進文上開所言各執一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理,異議人既對上開交通違規之舉發否認並提出反駁,則應由舉發人黃進文進一步提出具體之證據(例如是否有拍照存證之照片等),以證明異議人有其舉發之違規行為,惟查黃進文未能進一步提出具體之證據。參以平交道之警鳴號誌聲音不低,汽車駕駛人行近平交道時,應無聽不到之理,又在平交道之閃光號誌燈亮起及警鳴號誌聲響起時,表示即將有火車要經過平交道。依常理而言,一般駕駛人不會因欲貪快幾秒鐘通行而冒生命危險搶先通過平交道。準此而言,異議人上開異議,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臺南監理站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不合,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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