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實
一、甲○○為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委員,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日擔任 王來貴 (起訴書誤植為 王貴來 )、 王來順王添貴王明聰 等人申請就座落臺東縣○○鎮○○段第2478之
1、2490之2、2478、2497、249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糾紛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會主席,明知上開調解事件關於王來貴部分業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海端鄉公所調解成立,並書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且海端鄉公所自86年起即設有調解委員出席簽到簿,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0年10月4日,在實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99號王來貴誣告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協議書是否真正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他們有無達成協議?)應該沒有。王來貴先行離席時,我聽他和家屬用母語說,這個會議開不成,而且我事後向 余進丁 求證,他也認為沒有協議。」、「(對於土地分割協議書有何意見?)我們出席的時候,要在簽到簿簽名,當時簽到簿是空白的,簽到的位子是我自己選擇的,就是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二頁所示的位子。」、「(何時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是我出具的。在調解不成立之後幾天就出具。」等虛偽之陳述。嗣於91年10月17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上開偽證情節。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依職權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調解委員會委員 吳建強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植為「 吳健強 」)、紀錄 余正忠 均證稱,89年5月2日已對王來貴與王明聰申請就上開土地糾紛事項達成調解並簽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且有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簽到簿影本、調解筆錄、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證當日就上開調解事項業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即被告甲○○既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且除於調解書上簽名外,並於協議書上簽名,自不可能不知上開協議事項,竟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99號王來貴誣告案件中,於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調解不成立、並以誤協議書為簽到簿而簽名等,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堪以認定。
(二)再參以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原即設有簽到簿,並非使用十行紙作為簽到簿,亦有上開簽到簿影本及證人 高元 始於上開90年訴字第199號(該案第131頁)中證稱之該簽到簿係綠色的,作為請領出席費用之依據等語為據,則被告甲○○既擔任該調解委員會委員多年,即不可能誤認有以十行紙作為簽到簿之情形,且明知於十行紙上所簽之名字係調解結果之依據,即該協議書係調解後方書立,竟虛偽證稱誤認係到場調解時之簽到簿,其有偽證之故意犯行甚明。
(三)且被告於上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90年10月4日之訊問筆錄中,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開調解程序是否成立,有無簽立協議書等事項,均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並有證人結文乙份附卷可查。此均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協議書內容不符,足證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供述。
(四)又被告甲○○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偽證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9頁及原審卷第21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8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被告故為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誣告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伊於調解時因車禍受傷,一時疏忽,才會如此,就伊之認知,當事人並未達成協議,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僅坦承有疏失,並非承認有偽證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雖然於參與本件調解時,因之前頭部受有傷害,而帶傷參與上開調解程序,惟其所受之傷害僅係額頭有傷口,腦部並未受傷,當時曾作X光檢查,且89年5月2日其意識清楚,於89年5月6日即拆線,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師 鄭敦仁 之供述在卷可參(91年度發查字第221號卷,第26、33頁),足證被告當時頭部雖受有傷害,然並不致於影響其記憶及判斷能力,被告辯稱因車禍受傷致影響當日調解結果之認知云云,應不可採信。
2、又被告縱如證人吳建強所證之非全程參與該調解程序,惟當日僅有1件調解案件,而王來貴等人就上開土地之爭議已經多次調解,均未成立,此業經本院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函查在卷,則89年5月2日當日調解是否成立,事關重大,被告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供稱王來貴等人於離去時仍以母語交談,而被告與王來貴等係同族,王來貴等所使用之母語被告甚為清楚,王來貴等人既於調解時及其後均有就上開事項為討論,被告縱非全程參與調解程序,對調解成立與否亦應相當清楚,當不可能有誤認之情形,故其辯稱誤以為調解不成立云云,實不可採。
3、況被告於當日調解書及協議書中均有簽名的,而依上開所述,並不可能誤認上開簽名之時間、所用之簽到簿冊及簽名位置係簽到簿,亦非如其所述之係出事後,方才改用簽到簿甚明,故被告顯於上開審判程序中故為虛偽不實之供述,並非係因其自己之判斷,而誤認未成立調解而為上開供述甚明,蓋若係不慎誤為判斷,豈可能連最基本之有無簽到簿之設立、何時設立及簽到方式均為不實之供述?故告辯稱係誤認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4、且就調解事項是否成立,關係申請當事人之權益甚大,成立與否即為調解之重心,故是否成立當會以書面方式呈現,豈可能任由調解委員會之主席憑其個人對調解結果為不同之認知而做不同解釋?上開王來貴誣告案件中,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當日調解是否成立,而當場簽立協議書,若故意就上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與該條規定相符,並無得根據自己意見作判斷之餘地,上開調解事項,於當日已依調解之程序,召集雙方當事人,並由多名調解委員及鄉公所負責之人員參與,既有多人在場,則負責紀錄及書寫協議書之人員余正忠依調解結果製作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後,再交由被告等人簽名,此參以上開調解書及協議書上各人簽名之位置,均係緊接內容後簽名,並非係預留空間,事先簽名之情形即可得知,而被告既擔任調解委員多年,此為最基本之程序,係於協議後方簽名,與簽到時僅簽1次名之情形完全不同,則其事後辯稱依其個人意見而誤以為當日調解未成立之詞,顯悖於常理,而不可採信。
5、至被告於前述誣告案件作證時,陳稱伊因車禍受傷嚴重,無法控制會場進度,閱讀文字也有困難,故委託吳建強代為處理,伊大部分時間都不在場內,實際討論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83、84頁),雖證人吳建強亦證稱:「甲○○當天有在場,但沒有全程參與。他是調解委員(會)主席,必須在場,但因車禍的傷勢,斷斷續續離席,我當天代理他主持會議。」(見偵查卷第82頁),然被告之傷勢業如上開所述,當不致影響其判斷能力,且雖未全程參與,惟基於主席立場,及其供稱事後曾聽當事人之對談等情,其對聲請調解事項之協議結果當然知悉,故被告辯稱因未全程參與而不知情之詞,亦與常理不符。
6、再參以證人吳建強證稱:「(當天會議結果?)王來貴在協調時,同意農(業)發(展)條例通過後,將土地分割給王添貴;王明聰則因為與王來順有私人的糾紛,不願意達成協議,他希望王來順向他道歉之後,他才會將土地分配給他,希望在場議員 胡新 一幫他們調解。」(見偵查卷第81頁)等語,則調解當日就王來貴與王添貴部份確已達成協議,並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見偵查卷第118、159、160頁),而未達成協議部分另約定3日內再調解,亦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依所載內容,顯然係當時即已簽立,否則如何約定就未成立部分3日內再調解?況依本院函查之調解紀錄,亦可知悉未能達成協議部分即王來順與王明聰部分確於事後再次調解(見調解進行簿收件編號第41號),此與證人吳建強所述分割協議部分係達成協議,其餘部分未達成之詞相符,則被告於調解程序結束時既仍在場,並於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其當甚為明瞭當日之調解結果,顯不可能有誤認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協議書上係緊接內容記載之後為之,顯非如被告所辯之以空白方式要求其簽名,故其所辯不堪採信。
7、至當日擔任紀錄之余正忠雖曾證稱當日未製作調解筆錄(見偵卷第87頁),惟其係指未將內容完成,此參以證人余正忠於90年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之:伊書寫調解筆錄時,王來順及王明聰尚未達成協議,調解錄僅係概略性的寫要分成4等份,協議書寫的比較清楚,伊係於早上開完會後即讓當事人簽空白之調解筆錄等語,可知此僅係其供述之不完全,並不影響當日確已製作調解筆錄,且其雖未依規定將已調解成立部分送法院核定,惟證人余正忠已證稱係因初接業務不熟悉,且當日家中有事,事後又經調職,故疏未函送等語,此項疏失尚不足以影響當日調解之內容,被告以此辯稱調解未成立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8、至事後所提與土地分割協議書不同之調解筆錄,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已坦承事後伊應王來貴之請另制作一份訴訟用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此當不影響本件調解之結果。至調解內容與協議書內容之不同,亦經證人余正忠證述在卷。故被告於上開誣告一案,所以證稱聲請調解之兩造當事人未達成協議,係以「王來貴先行離席時,我聽他和家屬用母語說,這個會議開不成,而且我事後向余進丁求證,他也認為沒有協議。」等語,此僅為被告辯解,惟當日確有分割協議書,則被告理當知悉已達成協議,故其確係故為不實之陳述,並非因未全程參與,不瞭解實際討論情形,乃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而為陳述甚明,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於其所偽證之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檢察官及原審自白偽證犯行,此有原審91年11月20日9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謹慎,涉犯此案,惟其犯罪動機並非僅為自己之私益,並其智識程度及所為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事後曾坦承犯行,對他人尚未造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誡。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被告於91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4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號王來貴誣告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協議書是否真正,而為虛偽陳述,認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係以卷附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為據,然稽之該2次訊問筆錄之記載,承審法官於對證人甲○○為人別訊問後,即諭知「證人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證人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語(見偵查卷第58、74頁),證人甲○○始為陳述,並無於供前具結後為陳述之情形,原審認上開訊問內容仍有偽證罪之適用,而認與90年10月4日之偽證犯行為接續行為,惟上開2次訊問筆錄業經法院當庭諭知毋庸具結,有筆錄在卷可查,此部分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上開認定事實有誤,惟此部分既經認與上開偽證罪有接續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被告上訴否認偽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之認定事實錯誤,自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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