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8樓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清償期為107年12月31日,約定利息其中1,600,000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付,其中70,000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並於每屆滿一年時,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者,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就1,600,000萬元借貸部分,利息僅繳至93年6月17日;就70,000元借款部分,僅繳至94年1月17日後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契約各1紙、繳款明細表1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催收紀錄卡5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21,15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