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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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14鄰旁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徒手竊取 張榮慶 所有裝設於貨車內之統力牌蓄電池2個得手,並裝設於自己所有之電子花車上使用。嗣經張榮慶發覺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張榮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榮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張榮松 偵查中之證詞。
(四)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乙紙。
(五)現場及贓物照片16幀。
(六)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拖鞋乙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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