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丙○○為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委員,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日擔任 王來貴 (起訴書誤植為 王貴來 )、甲○○、 王添貴 、乙○○等人申請就座落臺東縣○○鎮○○段第2478之1、2490之2、24
78、2497、249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糾紛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會主席,明知上開調解事件關於王來貴部分業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海端鄉公所調解成立,並書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且海端鄉公所自86年起即設有調解委員出席簽到簿,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0年10月4日,在實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99號王來貴誣告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協議書是否真正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他們有無達成協議?)應該沒有。王來貴先行離席時,我聽他和家屬用母語說,這個會議開不成,而且我事後向 余進丁 求證,他也認為沒有協議。」、「(對於土地分割協議書有何意見?)我們出席的時候,要在簽到簿簽名,當時簽到簿是空白的,簽到的位子是我自己選擇的,就是土地分割協議書第2頁所示的位子。」、「(何時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是我出具的。在調解不成立之後幾天就出具。」等虛偽之陳述。因而認為上訴人犯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上訴人自白前述作證的事實,但是否認有作偽證。經查:
(一)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係陳稱「我承認我錯了」等語,於審理中陳稱:「整個案子是我疏忽,我認罪」、「在偵查及審理中,我是承認有疏忽」等語(偵卷頁169、原審卷頁21、本院更(一)審卷頁53)。依上開供述之語意以觀,上訴人僅承認業務承辦上有疏忽,並未自承故作虛偽之陳述,既非自白,自不得以據為論罪之依據。
(二)上訴人在上述誣告案件中作證時,對於是否有達成協議的問題,上訴人除了回答沒有達成協議外,也對於上訴人認為沒有達成協議的理由以及依照上訴人所體驗的事實詳細證述,上訴人證稱「王來貴先行離席,我聽他和家屬用母語說,這個會議開不成,而且我之後向余進丁求證,他也認為沒有協議」(偵查卷頁22)。從上訴人證述內容觀之,上訴人並不是積極地歪曲事實,故意做出與事實完全不符的證述,而是根據上訴人自己的體認認為當時因為兩造在協調會之後還有爭議,兩造家屬也在現場大聲吵鬧,因此認為當時並沒有協議。則縱然上訴人對於協議是否成立的判斷與他人意見不同,惟上訴人既然不是對於協議是否成立一事故意加以扭曲,其行為即與偽證罪的要件不合。
(三)而余進丁已經在90年7月21日死亡,有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5),無法到庭證述,以查證上訴人所言曾經向余進丁查證一事是否屬實。但是余進丁在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曾經證稱「當時雙方吵吵鬧鬧沒有結果,…兩造均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當天調解就不成立」(本院卷頁53-7),與上訴人主觀的認定相同,顯見上訴人所稱沒有協議並不是只有上訴人1人如此認定,余進丁也是做同樣的認定。
(四)而當時參與調解的當事人乙○○、甲○○、王添貴以及王來貴對於當時是否已經調解成立,也一直都是各執一詞,一再訟爭,爭論不休,從89年提起民事訴訟一直到後來才獲得解決。在這期間,有民事訴訟,也有刑事訴訟,顯然兩方對於調解是否成立一事爭論頗鉅。而當時參與調解的當事人乙○○,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余進丁要我簽一簽就可以走了,不知道那是協議書(偵查卷頁32)。在本院證稱:當時長輩們彼此間有爭吵,情緒都很激動,簽名以為是要離席(本院卷頁70)。足見參與調解的兩造對於是否成立協議仍然是各有立場。
(五)再從當時調解筆錄的內容觀察,在89年5月2日的調解筆錄中(偵卷頁118)記載「關山鎮2497地號5筆土地同意由王來貴為所有權人,經協議對造人同意該等5筆土地劃分4等份,兄弟甲○○、王添貴、王來貴、 王阿勳 各持有1份」,但是在同日,王添貴等4人於89年5月2日又簽訂1份土地分割協議書(偵卷頁159),內容記載為「一、關山段2478…等6筆土地為王添貴所有,同意2490…2筆土地分割移轉予兄弟王添貴名下。二、關山段2497等7筆土地分割移轉手續部分甲○○與乙○○3天內再行協調」,協議內容與調解筆錄完全不同,調解筆錄記載的土地筆數是5筆,協議書卻有13筆。同樣是2497地號土地,調解筆錄記載是4兄弟各1份,但是協議書卻記載還需協調分割,而且調解筆錄原本是5筆,協議書卻增加到7筆。從這些文書的記載觀之,參與調解的兩造當事人在同1天書寫的筆錄以及協議書,無論是內容、調解範圍或是處理的結果均不相同。實難以認定兩造確實已經就土地糾紛達成協議。
(六)上述調解筆錄與協議書內容不同之原因,參與調解的委員 吳建強 證稱:協議書與調解筆錄是同1天簽的,當時是有唸協議書的內容給當事人聽,協議書才是當事人真正同意的內容,不知道為何調解筆錄與協議書內容不同(偵卷頁48)。當時辦理調解的秘書 余正忠 也證稱:至於協議書與調解筆錄內容不一致,是我認為他們4個人協調的結果,是土地要分成4份,調解筆錄是概括性的寫法,並沒有具體的寫要如何分(偵卷頁48)。則如果協議書才是真正的內容,既然協議書是在調解會所簽訂,參與調解的秘書以及實際上主持的調解委員都在場,為何不列入當天所製作的調解筆錄中?顯有可疑之處。況且如果土地分成4份是主要協議內容,協議書卻是把多筆土地移轉為其中1人所有,調解筆錄所記載的土地反而還要協調,更足以懷疑當時協議是否果然成立。再詢問當時參與調解的甲○○、乙○○在本院都證稱:不知道協議書與調解筆錄內容不同(本院卷頁72以下),而其他2位參與調解的王添貴以及王來貴都已經死亡,無從傳喚。則連參與調解的當事人都不知道調解筆錄的真實內容,如何認定當時協議已經成立?
(七)再從調解筆錄製作後,沒有依照規定送請法院核定,之後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過程觀之,雖因卷宗均已銷毀,無法調閱,有覆函為證(本院卷頁42以下)。但當時辦理調解的秘書余正忠證稱:他們拿著協議書到鄉公所表示當天沒有同意協議書內容,他們表示內容與他們的意思不一致,當時因為已經告到法院了,我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偵卷頁48)。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的 高元始 證稱:因為剛接任,當天聲請人應該是要進行調解,但是對造沒有來,所以就寫不成立證明,這與89年5月2日的調解筆錄沒有關係(偵卷頁59)。雖然高元始的證詞中有些誤解,經過法官提示調解不成立證明明確記載是89年5月2日的調解筆錄後, 高元始證 稱那是指另外1次的調解(偵卷頁61)。但從2位證人的證述可見,當初調解筆錄完成之後,參與調解的兩造當事人持續對於調解內容有爭議,也因為如此,調解委員會才沒有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將調解筆錄送法院核定。則上訴人依照這些事實判斷協議並沒有成立,即難謂有任何扭曲事實,故意做虛偽陳述之犯行。
(八)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此如果證人就實際經驗為虛偽證述或者是故意扭曲推論所應得之結論,固然構成偽證罪。但如果證人只是單純就意見(包含法律上意見)做出陳述,雖然該意見有所錯誤,但只要是以真實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即不得以偽證罪相繩。本案上訴人就作證之主要內容即協議是否成立一點,其認定容有錯誤之處,但是上訴人已經在作證過程中詳細說明其認定協議不成立的諸多事實,而上訴人並沒有故意扭曲這些事實,也沒有故意做出依正常推論的虛偽意見。其行為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九)至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雖有不實之處,但是上訴人在前案作證之內容既然沒有虛偽證述之情形,自不得以在本案辯解不足採為理由,認定上訴人罪行。
三、綜據上述,本案上訴人之行為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審為有罪認定,即屬有誤,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