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擔任 王來貴 (起訴書誤植為 王貴來 )、 王來順 與 王添貴 、 王明聰 申請就座落臺東縣○○鎮○○段第二四七八之一、二四九0之二、二四七八、二四九七、二四九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糾紛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會主席,明知前開調解事件業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海端鄉公所調解成立並書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且海端鄉公所自八十六年起即設有調解委員出席簽到簿,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在實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王來貴誣告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協議書是否真正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他們有無達成協議?)應該沒有。王來貴先行離席時,我聽他和家屬用母語說,這個會議開不成,而且我事後向 余進丁 求證,他也認為沒有協議。」、「(對於土地分割協議書有何意見?)我們出席的時候,要在簽到簿簽名,當時簽到簿是空白的,簽到的位子是我自己選擇的,就是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二頁所示的位子。」、「(為何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何時請你開證明書的?)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因為被告要訴訟,請我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因為我知道當天的情形,並沒有開立一式七份的調解書,應該算是調解不成立。」、「(協議書中是否你本人簽名的?)是的,也是在調解的時候簽的。我以為那是簽到簿,是在開會之前簽的。」、「(調解委員是否有專用的簽到簿?) 余正忠 當時沒有,只用十行紙作為簽到之用。後來因為出了事情,所以才改用簽到簿。」、「(為何在土地分割協議書上面簽名?)我認為是簽到簿。」、「(可是調解筆錄記載有達成協議,如何解釋?)我記得調解筆錄內容沒有達成協議,我簽名的時候調解筆錄是空白的,內容是後來才寫上去的,我不知道為何寫成雙方達成協議。」等虛偽之陳述。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上開偽證情節。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依職權移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偽證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會委員 吳建強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植為 吳健強 )、紀錄余正忠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並有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四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乙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起訴書、海端鄉調解委員會簽到簿影本、調解筆錄、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辯稱:伊當時車禍受傷,因一時疏忽,才會如此,就伊之認知,當事人並未達成協議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先後三次虛偽陳述,係一個偽證行為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其所偽證之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檢察官及原審自白偽證犯行,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四月有期徒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