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婚後上訴人以積蓄及職業所得購買花蓮縣○里鎮○○段○○○○○○號及座落其上之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上訴人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惟當時係以離婚為條件,但兩造並未依協議離婚,是以條件未成就,故贈與不生效力。孰料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9日,偽造文書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此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但因逾追訴時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此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不當得利,塗銷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系爭不動產,仍為兩造之婚後財產,為免往返抵銷,是僅請求返還前揭不動產持分2分之1。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玉里郵局帳戶90年11月20日,分別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60000元,玉溪地區農會90年11月20日,亦有0000000元之本金存款,玉里郵局帳戶於89年3月20日,有0000000元。因被上訴人當時有意與上訴人離婚,竟將前揭2筆款項領出,然該2筆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遭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030條之4,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平均分配。
(三)綜上,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030條之4亦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玉里郵局89年3月20日有0000000元,90年11月20日,分別有0000000元及60000元、玉溪地區農會90年11月20日,亦有0000000元之本金存款,爰依前述請求權,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及座落其上之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不產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惟雙方因個性不合,兩造於81年間自行擬妥離婚協議書,表明同意離婚,更載明系爭不產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依其意願,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提供各項證件完成移轉登記事宜。惟上訴人竟又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並一再對被上訴人施加暴力,被上訴人乃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經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移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不產所有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即與事實不符,無准許之餘地。又系爭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受贈於上訴人,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在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範圍內。
(二)兩造婚後,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兄 謝阿松 經常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以便經營商店及家計之需,兄謝阿松於87年3月20日,將000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玉里郵局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在外有婚外情,乃於同日連同先前謝阿松所給款項,自該帳戶提領430萬元作為定期存款,迄至88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又自該郵局提領42萬元,連同該430萬原定存到期後之本息458萬元,共計500萬元作為存款。至89年3月20日該50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被上訴人將之提領轉至玉里地區玉溪農會信用合作部作為定期存款,迄90年11月21日解約後,被上訴人將500萬元匯還給謝阿松,是該筆500萬元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三)上訴人於92年離婚過後,從大陸返台,曾在兒女面前向被上訴人拿取18萬元,上訴人並表示,此後不再要求其他財產。是以,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確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二)兩造經本院判決淮兩造離婚之確定日期為92年3月31日。
(三)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之92年7、8月間,確有自被上訴人處受領1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確認者,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數額為何:
1、系爭不動產部分:
(1)按為符合社會公義,身分上之契約既不能附期限,亦不能附條件(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解釋參照),且依據89年民法修正前第407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經移轉登記後,即生效力。經查: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乃於81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有離婚協議書(原審卷34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122、123頁)、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94年1月26日玉地登字第0940000564號函在卷足佐。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81年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系爭不產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嗣雖未經完成離婚登記,但仍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效力,因之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2)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然被上訴人係於81年4月29日即已移轉系爭不動產,而上訴人一再陳稱長年經濟困難,應會利用不動產抵押貸款等方式擴張信用,而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豈會如其在前揭偵查案中所稱遲至92年1月22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被上訴人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尚難謂有理由。
(3)再按無償取得之產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
2、現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玉里郵局89年3月20日有存款0000000元,90年11月20日有存款0000000元、60000元,玉溪農會90年11月20日有存款0000000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兄謝阿松於87年3月20日,自鳳林郵局匯入0000000元至其設於玉里郵局內帳戶一節,業經證人 李得豪 在原審證稱:「謝阿松確實有86年3月20日在鳳林郵局有1筆38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227585本金為380萬元,而在87年3月27日定期存款到期日,將該筆定存金額轉存入乙○○之帳戶內(並當庭提出現金存簿登記簿),因為86年3月20日之利率為6%,乙○○87年3月27日有同1筆0000000元之存入,與謝阿松的本金利息只差1元,應是四捨五入的問題,花蓮郵局檢送之資料(提示原審卷第165頁),009122是鳳林郵局的代號,150
1是存款代號,可以顯示這筆金額是從鳳林郵局轉存入乙○○玉里郵局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39頁以下),並有郵政定期存款簿、登記簿在卷可憑(原審卷246、247頁)。
(2)再被上訴人接獲上述金額後,即轉為定期存款,迄89年11月20日將該筆到期之存款本金、利息轉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定期存款,並於90年11月20日定期存款到期後,提出本金利息500萬元,兌換成合作金庫銀行鳳榮地區農會付款之匯票一紙,由謝阿松領取,並存入謝阿松設於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內,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日行字第0945000272號函、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4年4月12日花玉農信字第918號函、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94年4月26日花鳳農信字第1187號函等件(原審卷第162、175、180頁)在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設於玉里郵局帳戶於89年3月20日之存款0000000元、玉溪農會帳戶於90年11月20日之存款0000000元,係同一筆款項無訛,且係被上訴人之兄謝阿松所借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將該筆款項返還其兄謝阿松。
(3)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究有若干現存之婚後財產,本院即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剩餘財產確屬存在。
(二)本件應再審酌者,為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之92年7、8月間,向被上訴人索領18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
1、證人即兩造之女 鄭騫琳 在原審證稱:當天我爸爸說他要分錢,當時我弟弟也在場,他們2人討價還價談出來18萬元的,當時爸爸開的數額是100萬元到50萬元之間,當時我與弟弟都在唸書,學費都是我媽媽在出,我媽說沒那麼多錢,談的時候,沒有提到我和弟弟的生活費、教育費誰出,但以往都是媽媽出的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子 鄭驥韡 亦在原審證述:剛開始(爸爸)是說幾百萬,我媽媽說不行,後來討論到最後,是我爸爸提出來的,當時我姐姐有提到要找代書,但我爸爸不回應,所以我們就不了了之;18萬元是現金,我媽媽直接從家裡拿出來的,我爸爸有說拿了18萬元就算了,因離婚後我們的監護權在我媽媽身上,所以有需要談嗎?房子的事(指系爭不動產)當時沒有談,但在離婚前與離婚後一直在吵,事實上是有關錢的都一直在吵等語(見原審卷第314-317頁)。從兩造子女前揭證詞以觀,堪足認定因上訴人自大陸返台需用錢,而要求被上訴人給錢,經彼此討價還價,被上訴人以須撫養子女,僅同意給予現金18萬元,上訴人同意以後不再要錢。
2、再酌之,上訴人自承確有在92年間7、8月間,向被上訴人拿取18萬元(原審卷第313頁)。而被上訴人是以因受上訴人家庭暴力不堪同居虐待訴請離婚,經法院認有理由,而淮兩造離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
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情意全然無存,而當時被上訴人尚須撫育2位子女,如非上訴人承諾以後不再要錢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子女及自身生活之經濟安全之考慮,豈會同意給予上訴人現金18萬元?另上訴人雖陳述家中經濟大權是由被上訴人掌理,其全然不知等情,但以上訴人多年經商,有無拿錢回家予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僅是經營小本生意維生,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自是衡酌兩造剩餘財產情形,估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始同意再拿18萬元,而拋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益見證人鄭騫琳、鄭驥韡證稱兩造是就終結雙方之財產糾紛,上訴人同意拿取18萬元後,就不再要求一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不當得利,及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確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存在,而被上訴人復又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拋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假執行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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