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停車場,持其所有機車之鑰匙二支,以扭動車鎖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車號000--57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下本縣廍十一之四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行竊之犯行,辯稱:伊見該車停放在屏東市○○路獅子橋旁空地甚久,鑰匙且插在機車上,乃騎走供己使用,並未竊盜云云。經查,車號000--570號重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由被害人甲○○家屬騎至屏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探視病患時,於該醫院停車場遭竊之事實,迭經被害人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審以該機車既係於探病時遭竊,其失竊之場所特殊,被害人對於失竊之時間應甚為深刻,再該車失竊距領回之時間僅約月餘,則被害人所陳機車失竊之時間應無誤認之可能,堪信為事實。次查,被告於警訊時稱:「、、、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的中旬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我見該失竊重機車PKA--570號停放在屏東市○○路獅子橋旁空地很久了(大約四、五個星期),而我當時也沒有交通工具可代步,所以便拿了自己的鑰匙開啟機車使用。」、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九十年三月去騎該車,該車已經放在那裏很久了、、、。」,是其辯稱騎車之時間不一,且其於警訊所述時點,該機車尚未失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則已為警員查獲,是上開辯稱騎車時地之事實,斷無可能發生,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並有贓物保領結書一紙及鑰匙二支扣案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