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三號、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鄉○○路○○○號「明日之星卡拉OK」負責人,明知其向乙○○所承租,由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製造之電腦伴唱機內所包含之歌曲「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在未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前,不得公開演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概括犯意,未經著作權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授權,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在上址擺設該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以投幣之方式,點選系爭二首歌曲,而連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及投幣機各一台、電視二台、歌曲目錄一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店內擺放扣案之電腦伴唱機等,以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辯稱:(一)我只是承租電腦伴唱機,我並沒有仔細看歌曲目錄下所標欲公開播放需先付費之警示標語,而且我有問過乙○○,歌本內之歌曲是否均可點唱,乙○○說可以;(二)「心酸講無話」之作詞作曲者丙○○與丁○○,雖將「心酸講無話」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百代公司),然依二者所簽訂之合約書,明文約定百代公司有權將所授權內容另外轉授權予臺灣以外之各當地音樂版權公司,美華公司為臺灣地區之公司,因此百代公司將「心酸講無話」之著作權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即屬無效,美華公司並未合法取得告訴權;(三)「你快樂所以我快樂」這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是由派斯柏公司讓予百代公司,百代公司再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而派斯柏公司為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須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內發行者,始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而系爭歌曲「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因美華公司僅提出該首歌曲發行之新開報導,並未提供產品之出貨、舖貨至全臺灣地區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美華公司已取得合法告訴權;(四)「你快樂所以我快樂」這首歌曲,點將家公司已分別與百代公司及一間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一間公司)簽約,獲得授權於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使用,則點將家公司既已獲得授權,何有可能再侵犯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五)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罰規定,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侵害行為,始構成犯罪,而本案被告雖將扣案之電腦點唱機置於店內,然該伴唱機內收錄有數千首歌曲,系爭二首歌曲比例上僅屬千分之一,點播機率微乎其微,且告訴人會同警方人員到場時,現場客人亦無人點唱該二首歌,另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系爭二首歌曲曾被點唱過,顯難以被告陳列電腦伴唱機之事實,即擬制、推定必有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該二首歌曲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歌曲「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之作詞者為 林夕 ,作曲者為香港居民 張亞棟 ,張亞棟於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創作之所有音樂著作,授權香港PassportPublishing公司(即派斯柏公司)獨家在全世界行使一切權利。嗣派斯柏公司於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將其所代理之音樂著作,授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香港百代公司)在全世界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派斯柏公司更進一步將其代理之所有音樂著作,包括「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均轉讓售予香港百代公司,而香港百代公司就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臺灣地區之代理權係由臺灣百代公司行使,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臺灣百代公司又將「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有關「曲」部分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有合約書數份、及著作權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證實臺灣與香港地區仍有著作權互惠關係,有該局(八九)智著字第八九○○八五八號函在卷為憑。再依告訴人美華公司提出之剪報影本,足資證明此首「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歌曲,臺灣地區確與全球同步發行,按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應係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足當之,初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有交易之成立,是系爭歌曲既經報章媒體為如上所述之刊載,顯見已符合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之要件,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美華公司既已合法取得系爭「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有關「曲」方面之專屬授權,其自得提起本件告訴。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 彭安邦 、 劉怡慧 及 謝文嵐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伴唱機、投幣機、電視機、點歌目錄及現場照片數幀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三)至被告雖辯稱未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向乙○○所承租之伴唱機,隨機所附之歌曲目錄集,每頁下方均註明「內含所有歌曲均已獲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正式授權可公開演出;但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等字樣,有扣案之點歌目錄在卷足據,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欲以該伴唱機營利,自應對相關設備及說明加以注意,而不能對此明文諉為不知,惟其竟在取得授權或付費之前,即率爾於公開場所,用供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其辯稱未有犯罪之故意,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點將家公司就系爭「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歌曲,已自百代公司及一間公司獲得授權於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使用,焉有可能再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點將家公司就該首歌曲,係自香港百代公司取得取得百分之五十之授權,且產品型態僅限家用,有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點將家公司簽訂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另點將家與一間公司簽訂之音樂使用同意合約書,雖約定一間公司授權點將家公司,可就系爭歌曲「詞」方面之著作製作成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惟該合約書中,一間公司並未明文授權點將家公司可將產品供營業之用,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之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點將家公司與一間公司既未約定所授權生產之產品,可否供營業之用,即屬前開著作權法所謂之「約定不明部分」,且點將家公司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獲一間公司授權得供營業之用,依法自應推定為未經授權得供營業之用。是被告將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僅家用之電腦伴唱機用供營業之用,且事先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五)另被告辯稱:警方人員到場時,並無客人點播系爭歌曲,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歌曲曾被點唱過云云。惟被告於公開場所之「明日之星卡拉OK」店內,擺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以供客人點唱牟利,而該伴唱機內是否曾經他人點播並公開演唱,因伴唱機內不會留下任何紀錄,如謂須告訴人或警員前往查獲時,適有客人點唱該首歌曲,始足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況且被告亦自承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確有長期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之行為,自足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系爭歌曲。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被告於上址內,透過電腦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為公開演出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著作權法規有其高度技術性與難解性,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他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次犯罪係因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上開行為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不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而異其效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投幣機各一台、電視機二台、點歌目錄一本,雖為被告供客人點唱以公開演出之物,惟係被告向他人承租,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甲○○未經告訴權人美華公司之授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在「明日之星卡拉OK」店內,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等,供不特定客人以投幣之方式,點選歌曲「心酸講無話」,而連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甲○○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惟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固指訴,系爭歌曲「心酸講無話」之作詞作曲者為丙○○、丁○○,而其二人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將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臺灣百代公司,臺灣百代公司於取得其二人之同意後,又將該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並提出合約書、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等為證。惟依告訴人提出之丁○○、丙○○與臺灣百代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就「心酸講無話」再授權部分,雙方於第六條前段係約定「本出版社(指臺灣百代公司)有權將本作者(指丙○○、丁○○)所授權內容另外轉授權予臺灣以外之各當地音樂版權公司」,顯見丙○○、丁○○二人已明確限制臺灣百代公司僅得再授權予臺灣以外之各當地音樂版權公司,而美華公司為臺灣地區之音樂版權公司,依前開約定意旨觀之,自在排除授權之範圍之內。雖美華公司提出丙○○、丁○○二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資證明其二人曾同意臺灣百代公司將「心酸講無話」之著作財產權轉授權予美華公司在臺、澎、金、馬地區獨家行使,惟依該證明書所載,丙○○二人同意授權之期間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證明書書立之時間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該證明書係在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所寫,足見丙○○二人係在臺灣百代公司將「心酸講無話」之著作財產權再授權予美華公司後,始書立證明書同意臺灣百代公司之再授權行為,然如前述,美華公司取得授權時,既在約定排除之範圍內,自不因事後丙○○等人之同意,而追溯使先前之授權行為轉為合於約定,從而美華公司之告訴即應認屬不合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