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結婚,婚後不久兩造感情破裂,原告亦離家出走,並自八十七年起兩造即無同居之事實,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兩造協議離婚。而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其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尚在婚姻關係中,惟被告甲○○確非原告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且又在被告甲○○出生一年內,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與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及與被告乙○○自八十七年起即無同居暨被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其回函覆稱略以: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STR式D3S1358、TH01、CSF1PO、D5S818、D7S820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與甲○○二者之間無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發技(四)字第九0一三三二九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離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自被告甲○○自出生日起回溯第一百八十一天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之被告甲○○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二)然查被告甲○○確非自原告與被告乙○○受胎而生之事實,已如前述認定,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而本件原告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提起訴訟,有蓋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之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確實在被告甲○○出生日起一年以內,自足認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婚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鴻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潘正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