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郭家豪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4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8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家豪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83號裁定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
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鳳秩字第83號裁定裁處1,000
元罰鍰確定;又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8年11月14日
前(被處罰人於108年11月4日收受執行通知書,應於翌日
起算10日,即108年11月1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完納罰鍰等
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
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