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柯文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冠名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本、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
尺之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0,768元,暨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6元。查,其中上訴聲明第1、2
項係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0,000元;上
訴聲明第3、4則係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739元(計算式:系爭87地號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48,670元/㎡×占用面積1.7㎡=82,739元,編
號C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管拆除部分與本訴敗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
103,507元(即第3、4項聲明之價額合計,82,739元+20,768
元=103,507元)。至第5項聲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53,507元(即本、反訴之上訴利益合併
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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