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錠劑肆顆(合計驗前淨重壹點壹貳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錠劑肆顆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95年7月14日18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瓶燒燒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95年7月14日,在上開住處,持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錠劑肆顆。另補充證據部分:有本院95年11月24日之被告甲○○、證人 劉美琴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MDMA成份錠劑4顆而持有,則犯同條例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MDMA成份錠劑4顆與上開臨時起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上開被告持有MDMA4顆(合計驗前淨重壹點壹貳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按,益未達行政院所頒發「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10公克,並無依該條例第14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1次、而所持有之MDMA錠劑亦僅4顆,數不量不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育程度不高,職業為無,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各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扣案之錠劑4顆,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按,復有扣案之藥劑4顆足憑,是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藥劑4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於扣案塑膠鏟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內供明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沒收之,附此併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