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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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蓄電池壹個、變壓器壹個、手撈網壹個、電流桿壹個及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與該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入監服刑,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與該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入監服刑,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及漁業資源影響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蓄電池、變壓器、手撈網、電流桿各一個及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五十元,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