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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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先後經七十七年、八十年二次減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嗣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弄內之產業道路,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發覺其與 蘇建銘 (另案起訴)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見警卷第十五頁),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進入人體後,海洛因代謝分解又生成嗎啡、可待因,因此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 上開 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