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以下增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第一行「民國」二字刪除及第六行「使用」以下增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欄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竊電罪。又按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乃國家為照顧國民日常生活而以私法形式履行其對國民之生存照顧義務,為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故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供應電力之契約行為,應屬私法上之經濟行為,再參以臺電公司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亦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此經臺電公司業務處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另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明確,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前揭電度表及附屬之封印鎖雖為臺電公司所有,惟既係該公司基於私經濟契約關係委由用戶保管,顯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縱令將之損壞,仍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參照);另該電度表上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發封印之封印鉛塊,係表示該電度表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一節,故縱令將該封印鉛塊之連結銅線予以破壞,致令不堪為該封印鉛塊之使用,惟該封印鉛塊既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自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電,犯罪手段、情節致生對電費計量核算正確性之危害,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電之費用非鉅,及尚未繳清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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