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楊迎淦
被 告 張天來
張蓮華
張蓮卿
張俊傑
張承潘
訴訟代理人 張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1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4日在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區塊部分(面積約31.8平方公尺)、D區塊部分(面積約2.76平
方公尺)及E區塊部分(面積約1.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法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蓮華、張蓮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張天來則係相鄰同段1458地號土地及其上825建號
建物(門牌為花蓮市○○街○○號)所有權人 林玉鳳 之夫,現
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惟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原告
之土地,原告前於103年12月2日向臺灣花蓮法院檢察署對林
玉鳳與被告張天來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因林玉鳳已於民國97
年7月10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張天來部分則因逾
10年之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732號);
雖被告張天來之竊佔罪不起訴,惟上開104年度偵字第732號
不起訴書中指明「被告使用之房屋自64年迄今之改建、增建
及過戶等相關資料,除有早期(58年間)之建物使用執照謄
本及圖說外,並無相關改建、增建或過戶之資料,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花蓮縣政府104年4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400307
94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遍觀全卷,縱被告有如
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等語,及檢察官曾會同地
政單位於104年間至上址會勘,可證被告張天來確實無權佔
有原告土地且有越界建築之事實。
(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與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林玉鳳與被告
張天來係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自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委
任訴外人 周亞賢 調查前揭情事,迄今已有4年之久,其外觀
上應佔有5年以上,又林玉鳳之繼承人為被告張天來、張蓮
華、張蓮卿、張承潘、張俊傑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
還佔有之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以佔用面
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10%乘以佔用年數即新臺幣(下同)70,
718元【計算式:45平方公尺×3,143(平方公尺/元)×10%
×5年】;又周亞賢前曾代表原告與被告等斡旋,被告堅持
並無佔用原告之土地,僅係無使用執照,原告遂不得已訴請
被告返還,惟訴訟需耗費相當時日,至被告返還佔有土地前
,原告仍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被告亦應按月給付原告8,00
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1445地號土地非供公眾使用,並無
巷道名稱,供公眾使用部分只有福建街192巷。被告提出之
使用同意書僅同意系爭房屋後面之增建,不包含旁邊之增建
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土地地籍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45平方公
尺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70,718元。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權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382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平面圖、土地登
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段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築
執照、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
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件影本及照片數幀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天來、張承潘、張俊傑部分以: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劉阿交 (即原
告之岳父)與建商 吳保維 , 斯時渠 等起建福安新社區之房屋
並出售, 惟渠 等並未將空地及巷道之土地所有權分割予購屋
之人致許多後遺症。被告張天來之妻即林玉鳳於64年4月7日
向吳保維購得系爭房屋後,欲增建系爭房屋內部空間,始向
原地主劉阿交購得使用同意書,經建築師測量設計結果將系
爭房屋加長150公分,左側加寬150公分以符合建築法規,並
依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增建許可證,經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
科審核後,於64年11月24日核發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系爭
房屋之增建則於取得建照後3個月內完工。因原告為劉阿交
之女婿,就當初劉阿交同意林玉鳳增建房屋一事不明狀況,
受訴外人周亞賢慫恿欲就上開土地受佔一事向被告等請求賠
償,惟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佔用上開土地係有權佔用業如前述
,況系爭1445地號土地已是既成巷道,原告就此不得主張侵
害排除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蓮華、張蓮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港段23
7-2地號,乃原告繼承自其母楊 劉金英 ,而楊劉金英則繼承
自 劉阿文 ,為原告所自認。被告為林玉鳳之繼承人,系爭門
牌花蓮市○○街○○號(福安段825建號)建物為林玉鳳之遺
產,故為被告公同共有。上項系爭建物因有增建部分,而占
用原告所有上開福安段1445地號、1463-1地號土地或其上空
,經本院勘驗而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上述部分土地,而請求拆除占用之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主張
其占有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文之同意,且上項1445地號
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無權請求如上。經查,依本院向花蓮
縣0000000段00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其中固有劉
阿文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其內記載同意林玉鳳使用之
土地為重測前為花蓮港段237-3地號之一部分,已與系爭原
告主張之1445地號原為重測前為花蓮港段237-2地號有別,
其與劉阿文出具同意書內所示土地之同一性存有疑問。然由
建照申請資料內之「237-3」字樣有多處係自「237-2」所改
寫,又據被告主張上開由劉阿文同意使用之237-3地號一部
分,係供林玉鳳增建中和街43號房屋時,做為法定空地使用
,因同意使用土地範圍所處位置為巷道,不能分割移轉,於
是後來又併回花蓮港段237-2地號為現今福安段1445地號內
之一部等語,原告除否認為巷道外,就劉阿文同意提供土地
供林玉鳳增建之法定空地乙節,亦未予爭執,乃堪認定。劉
阿文既同意提供空地予林玉鳳為增建房屋時之法定空地,俾
符合建築法上之建蔽率之要求,自應繼續維持其空地之形式
,且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為原告所繼承。但上開同
意使用之形式,亦僅限於留做空地,並為同意林玉鳳或其繼
承人以其他方式占用,因此被告於系爭房屋2、3樓所增設之
陽台、遮雨棚等占用上述福安段1445地號上空,如附圖B、D
、E部分所示,已超出使用同意之範圍,難認有合法占用之
權源。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繼受劉阿文與林玉鳳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雖可請求被告將超出同意使用形式範圍之上
述如附圖所示B、D、E部分之違章建物突出部分拆除,以排
除侵害,但拆除後仍應保持法定空地之形態,歸入系爭825
建號建物之建蔽率使用,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部分土地。
(三)至於被告房屋占用福安段1463-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約0.61平
方公尺,應屬建築時測量不精準所致,非林玉鳳所故意越界
,且此增建工程為劉阿文所同意增建之部分,而當時亦未提
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規定,本院
均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始符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四)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雖有突出之部分,而占用原告土
地之情形,但上開占用部分無何明顯經濟利益,且既屬劉阿
文同意其使用之範圍,只是有部分超出約定之使用形式,原
告除可請求回復約定使用之空地狀態外,然因上述法定空地
對原告而言,亦無使用或其他利用收益之權限,尚難認因此
有造成原告損失,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命被告給付7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侵害排除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市○○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塊部分(面積約31.8平方公尺)、
D區塊部分(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及E區塊部分(面積約1.
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雅雯